(2017)吉05刑更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福波盗窃罪、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刑更771号罪犯孙福波,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09)集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福波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22年9月7日止)。2013年5月27日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刑执字第443号裁定减刑一年,2015年9月30日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刑执字第680号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孙福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孙福波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福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国祥审判员 黄智慧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亮S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