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9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幼美、何鹏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黄幼美,何鹏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9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幼美,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潮安县,被告:何鹏鹄,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潮安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幼美、何鹏鹄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因黄幼美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黄幼美向中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08320元、利息596.39元、违约金(含滞纳金)28896.49元(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共计237812.88元),及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3.何鹏鹄对黄幼美的上述信用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称:被告黄幼美在起诉后有部分还款,截至2017年7月5日,尚欠本金207920元、利息10433.13元、违约金66848.08元,合计285201.21元。其他诉求不变。被告黄幼美辩称,对于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本金、利息予以确认,但不同意2017年1月之后继续计收违约金。被告何鹏鹄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黄幼美。信用卡卡号:51×××82。卡种: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按约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欠款情况:黄幼美于2015年1月19日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此后,黄幼美(乙方)与中国银行(甲方)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2013年DEFQ字009745号),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开立中银系列信用卡或提升已有中银系列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适用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为卡号51×××82的白金信用卡,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500000元,并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林永彬的收款账户,借款期限为3年;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手续费率为15%;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双方签署的卡号为51×××82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有些领用合约名称可能为《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此外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于2015年2月26日将贷款500000元发放至黄幼美指定的收款人林永彬的账户。之后,黄幼美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从2017年1月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7月5日透支信用卡交易款207920元、利息10433.13元、违约金66848.08元(含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27747.84元),合计285201.2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明确:本案主张的滞纳金是手续费,该手续费是中行中山分行在归纳欠款数据时,将手续费纳入滞纳金项目。另查,中行中山分行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2017年1月1日起,调整“滞纳金”项目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再查,黄幼美与何鹏鹄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黄幼美与中行中山分行办理上述手续时,提供了其与何鹏鹄的结婚证。本院认为,黄幼美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此后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黄幼美发放了信用卡及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黄幼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中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中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黄幼美应承担偿还拖欠的各项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关于黄幼美欠款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黄幼美予以确认,故本院采信中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诉求的金额。关于中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黄幼美偿还违约金66848.08元,并当庭确认其中计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27747.84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中行中山分行主张吕信水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黄幼美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何鹏鹄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何鹏鹄没有举证的情况下,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何鹏鹄应对黄幼美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何鹏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黄幼美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二、被告黄幼美、何鹏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7月5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46100.97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信用卡透支交易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8元,减半收取2434元,诉讼保全费1709元,合计4143元,由被告黄幼美、何鹏鹄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泳瑜谭嘉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