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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和群与龚建明、李承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和群,龚建明,李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再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和群,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辉,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龚建明,男,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辉,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承,男,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陈和群因与被申请人龚建明、李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湘民申4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和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辉、被申请人龚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辉、被申请人李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和群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陈和群与龚建明之间具有合伙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由陈和群支付龚建明合伙收益1719261元没有依据;3、原一、二审诉讼遗漏了诉讼当事人谢林忠。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龚建明的诉讼请求。龚建明辩称:1、《合伙协议书》、《清地皮承包合同》、《欠条》已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龚建明系合伙人之一;2、龚建明先向李承提供10万元(现金),第二次指示朋友银行汇款25万元归还陈和群弟媳垫付的资金,龚建明共计出资35万元作为合伙资金;3、合伙经营获得的物质,均分含金属一样的三份,有证据证实合伙人之一李承的那份所获利益数额不少于200万元,龚建明应得的一份被陈和群占有应予返还;4、谢林忠没有出资合伙,其只是代理陈和群参加合伙事务,不是合伙人之一。请求驳回陈和群申诉,维持一、二审判决。李承辩称:陈和群的申诉理由都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和群的申诉,维持原一、二审判决。龚建明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地皮清理所得的收益20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和群在益阳经商时与李承、龚建明相识并有经济往来。2010年2月,陈和群得知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地皮清理拟对外发包的消息后,告知李承、龚建明,三人口头上达成了合伙协议。2010年2月18日,李承、龚建明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多次协商同意与陈和群三人一起清理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地皮,由陈和群负责同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联系并签订合同,不管亏损、利润多少,均三人平分”等内容。在外省的陈和群委托谢林忠以陈和群的名义于2010年3月14日与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签订《清地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将厂区的老稀贵车间中的银电解车间、铋精炼车间、反射炉车间、银转炉车间的地皮承包给陈和群清理,陈和群清理后享有除铁和耐火砖外的废料的支配权;合同工期为2010年4月14日至4月17日共4天;合同价款为55000元,由陈和群在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前一次性支付给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李承参加了签合同的过程并用龚建明先交的出资款10万元向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交纳合同价款55000元,余款用于合伙清理的公共开支。2010年4月14日起李承、龚建明、陈和群雇员完成地皮清理工作,其中李承的父亲李清和参加了全过程并负责合伙帐款,谢林忠受陈和群的委托亦参加了全过程。将挖得的约340吨带有金属的泥渣运到永兴县柏林镇陈和群老家,经过初步筛选得到约96吨金属含量较高的金属泥土。之后这96吨金属泥土分成了含量和分量差不多的三份,并通过抽签的方式进行了分配。李承分得一份,另二份被运送至陈和群弟弟陈和军的厂房(陈和群陈述其中一份被谢林忠拿走了,谢林忠陈述拿了约12吨)。之后龚建明从外省回来去找陈和群索要合伙分配收益。在此过程中陈和群于2010年12月10日向龚建明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龚建明现金30万元,2011年7月还清,桂阳炉子分配利润”。2011年4月1日陈和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龚建明汇款10万元。另查明,2010年4月15日,龚建明通过朋友崔立科介绍向其亲戚吴建军、李为民分别借款15万元、10万元,其中吴建军的15万是通过汉寿军山铺信用社转帐到李承的个人帐户,李为民的10万元是现金存入李承的个人帐户。李承收到上述款后于同日通过卡转帐将25万汇入陈和群弟弟陈和军的妻子龙燕芳的个人银行户头,上述款项用于合伙开支。三人合伙清算至将96吨金属泥土抽签分配止,三人对投入的合伙资金即成本经清算共计57万元并无争议。再查明,李承将分配的约32吨金属含量较高的金属泥土进行加工后分三次分别销售得款883710元、944295元、185496元,合计2013501元。李承为此花费开支194240元。李承将合伙分配的金属泥土经再加工后销售除去开支获取收益1819261元。龚建明得知李承上述获利后找陈和群索要合伙收益未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一、由陈和群偿付龚建明合伙收益1719261元及利息损失283678.07元,二者合计为2002939.07元(欠条30万元不另发生法律效力),付款期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李承对上述款项负补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陈和群负担。陈和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龚建明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龚建明和李承负担。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龚建明是否系合伙人;2、龚建明应分得多少合伙利润。1、关于龚建明是否系合伙人的问题。李承与龚建明于2010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陈和群与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于2010年3月14日签订的《清地皮承包合同》及陈和群于2010年12月10日向龚建明出具的30万元欠条,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龚建明、李承、陈和群三人系合伙关系。龚建明分两次支付的10万元、25万元的经手人李承,证实该两笔款均系龚建明的出资,陈和群上诉提出,25万元系李承于2009年向陈和群所借,10万元也不能作为龚建明的合伙出资,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二审对陈和群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谢林忠出庭陈述自己系合伙人之一,但仅分得11吨金属泥土,与查明的三合伙人平分96吨金属泥土的事实不符,且不能说明金属泥土的去向,故陈和群提出,谢林忠系合伙人之一,龚建明应向谢林忠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2、关于龚建明应分得多少合伙利润的问题。合伙所得的金属泥土被分成重量无很大区别的三份,李承提供证据证实其分得的金属泥土变卖,扣除相应的支出后获得的收益为1819261元,陈和群提出其获利仅60万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一审参照李承的收益计算龚建明的合伙收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和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陈和群负担。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仍然是:1、龚建明是否系合伙人;2、如果龚建明是合伙人之一,则龚建明应分得多少合伙利润。1、龚建明是否系合伙人之一?龚建明、陈和群、李承对只有三名合伙人以及李承、陈和群是合伙人之一无争议。龚建明、李承均认为清理桂阳炉子系龚建明、陈和群、李承三人合伙,而陈和群认为系陈和群、李承、谢林忠三人合伙。本院再审认为有如下证据能证实龚建明、陈和群、李承三人系合伙人关系。(1)、2010年2月18日,李承、龚建明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多次协商同意与陈和群三人一起清理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地皮,由陈和群负责同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联系并签订合同,不管亏损、利润多少,均三人平分”等内容。证明龚建明与李承、陈和群合伙清理地皮之事实。(2)、当时在外省的陈和群委托谢林忠(当时谢林忠系陈和群的妻弟)以陈和群的名义于2010年3月14日与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签订《清地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将厂区的老稀贵车间中的银电解车间、铋精炼车间、反射炉车间、银转炉车间的地皮承包给陈和群清理,陈和群清理后享有除铁和耐火砖外的废料的支配权;合同工期为2010年4月14日至4月17日共4天;合同价款为55000元,由陈和群在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前一次性支付给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李承参加了签合同的过程并用龚建明先交的出资款10万元向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交纳合同价款55000元,余款用于合伙清理的公共开支。由此证明陈和群代表合伙人龚建明、李承与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清理地皮工程。(3)、陈和群于2010年12月10日向龚建明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龚建明现金30万元,2011年7月还清,桂阳炉子分配利润”。证明龚建明是桂阳炉子清理的合伙人之一,陈和群只愿承认龚建明炉子分配利润30万元。(4)、2011年4月1日陈和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龚建明汇款10万元。证明陈和群向龚建明出具的欠桂阳炉子分配利润30万元已还10万元。(5)被告李承、证人崔立科的当庭陈述、证人吴建军、李为民、崔立科的证言及法院调取的龚建明出资用于合伙的证据,证明:2010年4月15日原告龚建明通过朋友崔立科介绍,龚建明向崔立科的亲戚吴建军、李为民分别借款15万元、10万元,其中吴建军的15万是通过汉寿军山铺信用社转帐到李承的个人帐户,李为民的10万元是现金存入李承的个人帐户;李承收到上述款后于同日通过卡转帐将25万汇入被告陈和群弟弟陈和军的妻子龙燕芳的个人银行户头,此款是用于桂阳炉子合伙事务。从以上证据分析,龚建明与李承签订的《合伙协议书》、陈和群与郴州市康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桂阳分公司签订的《清地皮承包合同》、陈和群向龚建明出具的有“桂阳炉子分配利润”内容的《欠条》以及李承、证人崔立科的当庭陈述、证人吴建军、李为民的证言与法院调取的龚建明出资用于合伙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龚建明、陈和群、李承三人系合伙人关系。关于谢林忠是否为合伙人之一的问题:1、合伙人之一李承并不认可;2、在原庭审中,谢林忠承认没有合伙意向和协议,陈和群特别授权代理人亦陈述:陈和群委托谢林忠以陈和群的名义签订《清地皮承包合同》和代理陈和群参加合伙事务;3、谢林忠虽出庭陈述自己系合伙人之一,但他陈述仅分得11吨金属泥土,这与查明的三合伙人平分90多吨金属泥土的事实不符;4、谢林忠没有合伙出资的事实。综上,谢林忠不是合伙人之一,只是陈和群的代理人。陈和群申诉提出龚建明不是合伙人之一,谢林忠是合伙人之一,本案遗漏了诉讼当事人谢林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2.龚建明应分得多少合伙利润?合伙清算至将金属泥土抽签分配止,龚建明、陈和群、李承对三人投入的合伙资金即成本经清算共计57万元无争议。合伙所得的金属泥土被均分成三份抽签分配,陈和群、李承各分得一份也无争议。另一份应属龚建明的,根据陈和群、谢林忠陈述是谢林忠拿了,陈和群作为委托人应对代理人谢林忠的行为负责。因此,龚建明的那份应认定已被陈和群占有。陈和群占有的本应属于龚建明的那堆金属泥土已处理变卖,实物返还或鉴定其价值已不可能,在陈和群拒不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所得利润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可参照另一合伙人李承所得的实物变卖后的收益计算龚建明的合伙收益。李承将抽签分配的约32吨金属含量较高的金属泥土进行加工后得合金属22.876吨,分三次分别销售得款883710元、944295元、185496元,合计2013501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湖南宏远锑业有限公司库存产品验收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承清理地皮分的合金属将其部分10.125吨,出卖给湖南宏远锑业有限公司得款883710元。(2)、益阳市宏大锑业有限责任公司过磅单一份、永兴县星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结算便笺一份。证明被告李承清理地皮分的合金属将其部分在益阳市宏大锑业有限责任公司过磅秤得重量为10.78吨,通过湖南宏远锑业有限公司出售给永兴县星城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得款944295元。(3)、湖南宏远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承清理地皮分的合金属将其部分1.971吨,出卖给湖南宏远锑业有限公司得款185496元。为核实上述李承的合伙收益,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就有关事项对湖南宏远锑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宪章进行了询问,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购买李承的合金属后向李承付款的凭证七张。以上《证据》和与对该《证据》有关的《询问笔录》、付款凭证等可证实被告李承所得的实物变卖后的价款为2013501元,扣除相应的开支194240元后,李承的合伙收益为1819261元,即陈和群应偿还龚建明合伙收益为1819261元。再扣除陈和群于2011年4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龚建明汇款10万元,陈和群还应偿还龚建明合伙收益1719261元。因此,陈和群申诉提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由陈和群支付龚建明合伙收益1719261元没有依据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陈和群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和群的再审请求,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4)资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光辉审判员  莫仁华审判员  徐高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