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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8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重庆原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名厨壹号大酒楼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原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沙坪坝区名厨壹号大酒楼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8918号原告:重庆原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璧青北路673号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5U42B862。法定代表人:曾理,重庆原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洪敏,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坪坝区名厨壹号大酒楼,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民村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6MA5U9GTM08。经营者:汪小辉,沙坪坝区名厨壹号大酒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泰,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达州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川,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达州分所律师。原告重庆原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理公司”)与被告沙坪坝区名厨壹号大酒楼(以下简称“名厨酒楼”)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劲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洪敏,被告名厨酒楼的经营者汪小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泰、张海川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理,被告名厨酒楼的经营者汪小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泰、张海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367130.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367130.80元为基数,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重庆市沙坪坝区名厨壹号大酒楼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范围。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7年1月7日已经实际营业。合同包干价为600000元,加上合同之外的增项178838.60元,以及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后,被告要求另行变更而产生的费用88292.20元,总金额为867130.80元,被告已支付500000元,因此被告未付工程款367130.80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三日内付工程款。原告完工后,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在2017年1月7日开始使用,故从2017年1月10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名厨酒楼辩称,���一、原被告确实签订了该合同,合同中约定包干价为600000元,没有合同之外的增项178838.60元,也没有被告要求另行变更而产生的费用88292.20元,该增项以及另行变更产生的费用均包含在合同包干价中。第二、被告确实已支付原告装饰装修费500000元。第三、剩余100000元没有支付的原因:一是原告超期完工,合同约定2016年12月1日完工,如未按期完工,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截止2017年1月7日,原告应支付违约金36000元;二是双方约定工程款的5%留作质保金,在1年后付清。第四、被告确实于2017年1月7日开始使用原告装修后的酒楼。原被告之间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原被告于2017年1月5日组织了验收,但验收不合格。对原告超期完工应支付被告的违约金,以及因装修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原理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名厨酒楼(发包人、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民村89号的沙坪坝区名厨壹号大酒楼装饰装修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原被告对工程内容约定为:1、名厨壹号装修装修工程1、2层所有项目(如:外墙装饰、平坝贴砖、红砖隔墙、门窗、加固、拆除、套装门;防火门、包房隔断;卫生间洁具、排风扇、地砖、防水、加固、贴砖、墙布、含强弱电、给排水、灯具及开关插座、抹灰、刮腻子粉、乳胶漆、墙地面贴砖、墙布、踢脚线);2、吊顶工程所有项目:水电工程(含强弱电、监控、给排水、灯具及开关插座);3、门窗、加固、套装门;防火门、卫生间项目;洁具、排风扇、地砖、防水、吊顶、墙砖;前厅所有装饰项目,厨房装修所有项目、公共卫生间装修项目,不含厨房设备,含灯具洁具。4、��厨壹号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均包含所有设计装饰装修项目,也包含设计到本合同有遗漏的项目。5、本合同不包含装饰装修工程范围内的:电视机、冰箱、空调、桌椅、可活动家具及电器、厨房设备、政府手续文件及费用。原被告对工程承包范围约定为:本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本工程所有范围的材料费、人工、机械、辅材费。原被告对工期约定为:合同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按甲方要求,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原被告对质量标准约定为:相关装饰工程验收规范。对合同价款约定为:本工程装饰装修采用乙方按甲方设计及合同约定范围内材料、人工、机械、辅材包干价,包干价为60万元包干价。对付款方式约定为:1、装饰装修工程于2016年11月1日付20万元。2、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经甲方和第三方评审机构评审后,3日内付总工程款95%。3、装饰装修工程剩余5%的质保金在1年后付清。关于乙方责任,双方约定:按合同约定开工时间进场,确保按进度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如按期未完工,每延1天按1千元作为延工违约金。另外,原被告还对甲方责任、材料设备供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1月7日,被告开始使用装修后的涉案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装修款500000元。原告自认其并无装饰装修相关施工资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举示其自制的《名厨壹号大酒楼花园装饰工程决算单》,证明在主合同以外增加的项目的工程款为178838.60元;举示其自制的《工程签证单》,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对部分装修工程进行变更,因变更产生的费用为88292.20元;举示其自制施工日志2本,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对部分装���工程进行变更施工,该两本日志系对变更施工内容的记载。被告不认可原告举示的该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该工程决算单、签证单、施工日志上只有原告实际施工人舒某某签字,并无被告及被告委托人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举示QQ邮箱截图7张,证明原告委托舒某某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6日向被告经营者汪小辉发送《名厨壹号大酒楼花园装饰工程决算单》、《工程签证单》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对施工增项和变更施工工程款进行确认。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截图中的邮箱发送过信息,并不能说明邮箱的使用者就是汪小辉。另外,该证据显示,汪小辉并未对该邮件进行回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装饰装修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原理公司自认并无装饰装修施工资质,其与名厨酒楼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名厨酒楼支付工程款367130.8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认可于2017年1月7日开始使用装修后的涉案房屋,但以涉案工程验收不合格为由进行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工程总价款包括三部分,一是合同包干价600000元;二是合同之外的增项部分178838.60元;三是变更施工产生的费用88292.20元。本院认为,关于第二、三部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增项部分和变更施工部分经过被告的同意,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此二部分系合同包干之外的部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一部分,双方在《装饰装修合同书》中约定,其中包干价95%的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其中包干价5%的质保金应于1年后付清。因被告认可于2017年1月7日开始使用装修后的涉案房屋,则应于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工程款570000元,应于2018年1月6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30000元。30000元质保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应为: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坪坝区名厨壹号大酒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重庆原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二、被告沙坪坝区名厨壹号大酒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重庆原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原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交纳3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原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8元,由被告沙坪坝区名厨壹号大酒楼负担837元。限被告沙坪坝区名厨壹号大酒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重庆原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