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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5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董和平与大连职业技术学院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和平,大连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5905号原告:董和平,男。委托代理人:陈泰安,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宏鹏,系大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大连职业技术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2004224268106,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栾永斌,系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杜维奇,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和平与被告大连职业技术学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泰安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维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产权款23,23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原大连工业学校教职工。1997年,大连工业学校福利分房,原告购买了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部队大院中的房屋。按当时学校规定原告需向学校预交款用于委托学校办理房屋产权等一切费用。原告购得房屋后,由于该房屋系军产,无法办理国有产权登记,致使大连工业学校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在扣除应扣除项目,大连工业学校还应返还原告购房产权款23,231元。大连工业学校表示,若以后原告的房子可以办理产权登记,则由学校出面办理,并此以购房产权款为限,超出部分由学校承担,若仍有剩余则返还原告,因此大连工业学校一直未将原告的购房产权款返还给原告。2001年,根据大政[2001]34号文件要求,大连工业学院并入被告大连职业技术学院,合并后原大连工业学院财务账由被告大连职业技术学院财务统一管理。时至今日,被告大连职业技术学院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故被告大连职业技术学院应向原告返还该笔购房产权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大连职业技术学院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欠付购房产权款23,231元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原大连工业学校教职工,1997年大连工业学校福利分房时,委托大连工业学校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向大连工业学校预付办理的费用,且大连工业学校已经收到该笔费用。由于大连工业学校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扣除应扣除的费用后,大连工业学校还应返还原告23,231元。2001年6月5日,根据大政[2001]3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大连工业大学、大连师范学校并入大连职业技术学院的批复”的要求,大连工业学校、大连师范学校并入被告大连职业技术学院,撤销大连工业学校、大连师范学校建制,其享受的法人权利和承担的法人义务及除大连师范学校校舍以外的国有资产移交给被告大连职业技术学院;两校并入后,学校财务工作由被告大连职业技术学院统一管理等。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大政[2001]3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概括承受了原大连工业学校的债权债务及资产,则被告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并同意向原告返还购房产权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将购房产权款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产权款23,2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职业技术学院给付原告董和平购房产权款人民币23,2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0.5元,由被告大连职业技术学院负担,被告大连职业技术学院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和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邵希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鑫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