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沧州市新华区福顺园饭庄、刘兴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新华区福顺园饭庄,刘兴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顺园饭庄(原名福顺园火锅店),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经营者:张赛,男,回族,1992年3月27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经营者:杨秀阁,女,回族,1962年10月4日生,住址同上。经营者:张树贵,男,回族,1964年5月6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许国才,男,汉族,1947年7月8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波,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生,住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蒋可敬,北京慈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福顺园饭庄因与被上诉人刘兴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福顺园饭庄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才,被上诉人刘兴波的委托代理人蒋可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福顺园饭庄上诉请求:(2016)冀0902民初703号判决,对损害后果责任划分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赔偿基数依据错误,造成计算结果错误,住六天医院,300元交通费,缺乏依据。事实和理由:1、福顺园火锅店雅间内空调、排风提示齐全,就餐环境不存在缺陷及安全隐患,室内空气由就餐者随机调控,以确保安全,被上诉人造成一氧化碳中毒,主因是自己安全防范意识缺乏,不及时开排风造成,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被上诉人是农民,虽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并非保险业员工,按保险业平均工资为基数赔偿误工费错误,应按河北省农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才符合规定。3、住院六天,交通费300元,缺乏依据。综上所述,(2016)冀0902民初703号判决,有失公平,望贵院依法纠正。被上诉人刘兴波辩称,根据《侵权法》,商业经营者有义务提供安全的经营环境,经营环境导致的损害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代理人是进行的保险工作,因此按保险行业计算是恰当的。被上诉人进行的是保险工作而不是仅仅拥有保险代理资格,保险合同是一种劳动关系,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有贫血症状,因为损害的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引起,即使导致其他并发症的出现也是损害后果的整体一部分,因此费用都应由上诉人承担。交通费并无不当,中毒属于一种比较重的恶性的伤情,因此家庭关心交通费500元并不高。被上诉人刘兴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误工、交通等损失费用12870.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5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与同事在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顺园火锅店用炭火火锅就餐,后原告因身体不适被送到沧州市中心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原告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原告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2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中载明:“继续门诊高压氧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2.7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顺园火锅店作为餐饮行业,应向消费者提供安全的用餐环境、设施和服务。原告刘兴波在就餐过程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562.02元,并提供医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实原告实际的医疗费为5556.62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提交病历作为主张营养费的依据,该病历仅在出院记录诊疗经过中载明:患者入院后予以营养脑神经等对症治疗。该证据仅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治疗采用的方法,不能作为原告需额外加强营养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天(原告住院天数)=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520元。原告提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合同。原告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考虑到原告从事保险代理行业,月收入并不固定,此次事故住院会使其收入减少,本院支持按照金融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高压氧治疗票据及医嘱非医疗机构针对误工时间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天数,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94989元(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北省金融业平均工资)÷365天×6天(误工时间)=1561.46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394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住院确需人员护理的事实,本院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支持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6天(住院期间)×1(人)=551.39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护理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8569.47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2.7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226.77元。遂判决:一、被告沧州市新华区福顺园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兴波各项损失共计8226.77元。二、本案诉讼费60.88元,由原告承担21.88元、被告承担3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提供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代理合同,证实其从事保险行业,原审按照金融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住院6天,期间产生交通费,原审酌定3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福顺园饭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位海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艾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