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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文金海与董建林、李和平、易红良、谢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金海,董建林,李和平,易红良,谢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湘02**民初1143号原告:文金海,男,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董建林,男,1962年9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李和平,女,1967年6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易红良,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谢和军,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文金海与被告董建林、李和平、易红良、谢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金海,被告易红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林、李和平、谢和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董建林、李和平、易红良、谢和军偿还原告借款20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董建林、李和平、易红良、谢和军因“祥龙花炮厂”资金紧张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协议书”,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董建林账户支付20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问,被告均未偿还。被告易红良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借款一个月后,被告易红良已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现被告只欠原告150000元。被告董建林、李和平、谢和军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董建林、李和平、易红良、谢和军未提交证据。被告易红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董建林、李和平、易红良、谢和军(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祥龙花炮厂”因资金紧张以董建林夫妻两李和平房产作抵押200000元;2、经三人协商股东共同承担风险;3、借款为期半年偿还,每月到时支付利息。2015年4月14日,被告董建林、易红良、谢和军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文金海现金2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董建林账户转入2000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易红良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问,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董建林、李和平、易红良、谢和军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5000元?被告董建林、易红良、谢和军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董建林、易红良、谢和军偿还借款205000元,因原告认可已偿还50000元,且原告提供的借据只能认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故被告董建林、易红良、谢和军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和平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据无被告李和平的签字,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董建林、李和平为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和平在本案中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董建林、李和平、谢和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董建林、易红良、谢和军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林、易红良、谢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金海偿还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文金海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原告文金海负担1075元,由被告董建林、易红良、谢和军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吴中东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海波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