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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熊根兰与储诚发、安徽华诚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根兰,储诚发,安徽华诚电气有限公司,储朝灿,叶绍明,马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224号原告:熊根兰,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査何南(系熊根兰丈夫),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运平,潜山县王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诚发,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安徽华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综合经济开发区皖水路18号。法定代表人:储诚发,董事长。被告:储朝灿,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叶绍明,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现住潜山县。被告:马磊,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鑫,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根兰与被告储诚发、安徽华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诚公司)、储朝灿、叶绍明、马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根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査何南、赵运平,被告储诚发、被告华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储诚发、被告马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朝灿、叶绍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根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储诚发、华诚公司、储朝灿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叶绍明、马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被告华诚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储诚发、华诚公司、储朝灿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9日向熊根兰借款200万元,约定2014年7月8日还清本金,逾期违约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叶绍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熊根兰于2014年5月9日至12日通过银行分别将200万元汇到储诚发指定的开户银行帐户。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2015年3月19日五被告再次向熊根兰出具还款承诺书,尽快还款,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2月15日熊根兰与华诚公司签署了动产抵押。后熊根兰多次催还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储诚发及华诚公司辩称,熊根兰陈述的借款是事实,前期支付了部分利息。储朝灿是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借款,不是借款人。被告储朝灿未作答辩。被告叶绍明书面答辩称,1.2014年5月9日,叶绍明是替储诚发向熊根兰借款提供担保,但该借款合同并未履行。案涉借款系华诚公司向熊根兰借款。2.2015年3月19日的承诺书,叶绍明并未在担保人一栏签字,不能认定为担保人,该承诺书中担保人为马磊、储诚发,间接证明了储诚发不是借款人。3.担保时效已过,2015年3月19日至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马磊辩称,1.对2015年3月19日《还款承诺书》上落款时间有异议,保留对字迹进行申请鉴定的权利。2.借款已由债务人提供设备进行担保,债权人应先就设备抵押实现债权。3.保证期间已过,马磊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储诚发、华诚公司、储朝灿向熊根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8日还清本金,逾期违约,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用途为用于公司业务周转。借款指定汇入华诚公司,并在借条上注明华诚公司的户名、开户行及帐号。在该借条的下方《担保承诺书》中约定,叶绍明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熊根兰于2014年5月9日至12日通过银行分5笔将2000000元款项汇到华诚公司的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2014年7月8日,储诚发、储朝灿、叶绍明、马磊向熊根兰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共同承诺还款计划,于2014年12月8日前一次还清本金及相应利息”。借款再次到期,仍未归还。2015年3月19日,五被告向熊根兰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储诚发和储朝灿及安徽华诚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向您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由马磊及叶绍明、储诚发、储朝灿作为担保人。借款人保证能尽快还款,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在该《还款承诺书》上,储诚发、储朝灿同时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2月14日华诚公司与熊根兰签定《借款合同》,将其公司部分机械设备设定抵押(抵押设备见附件财产抵押清单),抵押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24时止,并约定:“在期限内抵押人不履行主合同约定条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就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12月15日,华诚公司与熊根兰在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055605201500043号。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致讼始。另查明,华诚公司分五次向熊根兰支付利息307300元。诉讼中,本院依熊根兰的申请,裁定对华诚公司设定抵押的机械设备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付款凭证、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动产抵押证书、裁定书,被告华诚公司提交的支付利息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熊根兰与储诚发、华诚公司、储朝灿之间的借款关系,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单据佐证,足以认定。三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熊根兰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中借款双方虽约定逾期利率按月3%计算,但熊根兰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三被告已偿还利息307300元,应从中扣减。熊根兰与华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实质为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为有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在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在期限内抵押人不履行主合同约定条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就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条款,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因债务人未能在抵押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熊根兰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故熊根兰要求对被告华诚公司设定抵押财产(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熊根兰申请财产保全所交纳的申请费5000元,要求由被告负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9日的借条及2015年3月19日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储诚发、储朝灿是借款人,且储诚发亦自认其为借款人,故叶绍明辩称储诚发是保证人而不是借款人、储诚发辩称储朝灿不是借款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担保人叶绍明、马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8日《还款承诺书》中,债务人与担保人叶绍明、马磊共同承诺“于2014年12月8日前一次还清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5年3月19日《还款承诺书》中,债务人保证尽快还款,叶绍明、马磊“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发生了变更,故2015年3月19日《还款承诺书》中叶绍明、马磊提供的保证,为新的保证合同,但两担保人在提供保证时,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故保证期间应当从提供担保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开始计算,因熊根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后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已向两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故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熊根兰要求叶绍明、马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第10被告储诚发、安徽华诚电气有限公司、储朝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根兰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2%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307300元从中扣减);第10原告熊根兰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有权对被告安徽华诚电气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见附件财产抵押清单)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10被告储诚发、安徽华诚电气有限公司、储朝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根兰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第10驳回原告熊根兰要求被告叶绍明、马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0元,由储诚发、安徽华诚电气有限公司、储朝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元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桂美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0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第10(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