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刘雪玲与十堰飞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玲,十堰飞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141号原告刘雪玲,女,汉族,1971年6月18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十堰飞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车神路*号。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雪玲诉被告十堰飞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计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飞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雪玲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十堰飞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肖海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月12日被告飞远公司及肖海波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十堰飞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赵伟,2016年3月12日双方对账确认尚欠原告本金800000元,被告飞远公司及变更后法定代表人赵伟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十堰飞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3%月利率止支付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原告刘雪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12日被告十堰飞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刘雪玲出具借条一份(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刘雪玲借款款100万元,约定月息四分。证据二、2016年3月12日被告十堰飞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刘雪玲出具借条一份。以此证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偿还20万元,2016年3月12日被告十堰飞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换借条,载明借款金额800000元,约定月息四分。证据三、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以此证明原告刘雪玲向被告转款1000000万元。被告十堰飞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十堰飞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刘雪玲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经原告催要,被告十堰飞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偿还200000元,2016年3月12日被告十堰飞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刘雪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为2015年2月12日借条转换),借条载明金额为80万元,利息为月息4分。后经原告刘雪玲催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雪玲与被告十堰飞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佐证,被告十堰飞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借款属实,理应偿还。原告刘雪玲请求被告十堰飞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雪玲主张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飞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雪玲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二、驳回原告刘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十堰飞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计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小翠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