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900江苏益联鑫典当有限公司与许敏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益联鑫典当有限公司,许敏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900号原告:江苏益联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北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302139024C。法定代表人:白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伟、朱瑞英,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敏,男,汉族,1973年7月2日生,江苏常州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江苏益联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益联鑫公司)诉被告许敏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雪、人民陪审员赵全芳、王枫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联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联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以30万元的万分之十,从2014年9月1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起计算);3、判令在被告不履行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被告出质的股权(江苏益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0.42%股权)在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18%,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因个人经营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典当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被告将所持有的江苏益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0.42%的股权进行典当,并约定了典当期间收取费用及利息等。后原告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遂将被告出质的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现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典当期间已过,原告也已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许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件。原告益联鑫公司向本院提交股权典当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出资证明书、江苏益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当票、收款确认书、配偶声明和承诺,被告许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对原告益联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益联鑫公司(乙方)与被告许敏(甲方)签订《股权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以其对江苏益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0.42%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作为当物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以上述股权为本合同项下债权之担保;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确认该股权估价为人民币叁拾万元,当物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当金(¥:300000元)及按第六条计算的息、费、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户不续当的,典当期限届满后(含绝当后)所产生的息、费均属于当物的担保范围;绝当后,甲方任何还款及乙方处置当物后所得价款按以下顺序清偿乙方的债权:乙方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当金本金。双方还约定:该股权典当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甲方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典当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如签发当票,典当期限以当票上记载的内容为准;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项下的月综合费率为15‰、月利率为0%,合计为18%,乙方一次性预扣典当期限内7天综合费;甲方如逾期偿还乙方本金,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费率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所欠当金的万分之十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敏自愿以其对江苏益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0.42%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作为质物向原告借款,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当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益联鑫公司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等);用户不续当的,典当期限届满后(含绝当后)所产生的息、费均属于当物的担保范围;质权的存续期间为许敏全部偿还益联鑫公司《股权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为止;绝当发生以及出现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益联鑫公司有权行使质权,益联鑫公司在行使质权时,有权自行决定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置质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许敏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二日内办妥质物登记手续,质物有关登记文件的正、副本由益联鑫公司保存;双方还约定,许敏应在合同订立后三个工作日内就质押事宜征得江苏益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同意,并将出质股份于股东名册上办理登记手续,将股权证书移交益联鑫公司保管。同日,陈玮作为许敏的妻子,签署配偶声明与承诺,同意许敏以其对江苏益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0.42%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作为当物向益联鑫公司质押贷款,该典当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由许敏全权办理典当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与贵公司签订《股权典当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等法律文件(含代替本人签名)、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收款、还款、对账、续当、转当、赎当、处置当物等,且许敏有转授权的权利,许敏上述行为直接对本人发生法律效力;在许敏未按时足额向贵典当公司偿还全部债务之前,不对《财产清单》中列明的财产进行处置,若贵公司发现许敏及本人有处置的行为,贵公司有权予以追回作为保证金担保,贵公司同意处置的,所得价款由贵公司和本人设立共管账号作为保证金担保;本人随时按照贵典当公司的要求,提供协助义务。2014年9月10日,江苏益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一、同意公司股东许敏以其对江苏益联投资集团公司享有的0.42%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作为当物质押于益联鑫公司;二、在公司股东许敏与益联鑫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存续期间公司股东许敏转让其股份需经益联鑫公司书面同意,本公司在册股东拥有优先收购权。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原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登记号320483000338,出质人:许敏,质权人:益联鑫公司,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江苏益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质股权的数额:14万元人民币。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签发当票一张,当票载明,当物名称:财产权利质押,估价:300000元,典当金额:300000元,综合费用:1050元,月费率1.5%,月利率0,实付金额:298950元,典当期限:由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当日,原告益联鑫公司将当金汇至被告许敏账户,许敏支付了综合费用105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同时将江苏益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交予益联鑫公司保管。当期届满,被告既未赎当也未续当。原告经催要无着,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益联鑫公司与被告许敏签订的《股权典当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除签订上述合同,还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向被告签发当票,发放当金,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典当的法律关系。现被告许敏结欠原告益联鑫公司当金本金30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原告主张从当期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9月19日)起至当金本金清偿之日止综合费率即年利率18%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年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其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质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主张的对被告许敏质押给原告的江苏益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0.42%的股权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就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益联鑫典当有限公司当金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原告江苏益联鑫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许敏质押的江苏益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0.42%的股权申请折价、拍卖、变卖,并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许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白 雪人民陪审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赵全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第三十条第一款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第四十条第一款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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