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清贵与汪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贵,汪宗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556号原告:王清贵,男,194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县人,身份证登记地址四川省广安县,现住云南省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靖雯,云南西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汪宗全,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身份登记地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母享镇三台村民委员会民族村民小组76号,现住云南省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诗云,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清贵与被告汪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粟靖雯,被告汪宗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6年6月借款10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亲笔书写一张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借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汪宗全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15000元是事实,2016年3月借款5000元,同年6月借款10000元,借款用于发放被告经营的砖厂工人的工资。2.被告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3.被告愿意清偿15000元债务,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债务是被告做生意亏本,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该借款。被告对借款认可也愿意清偿。原告王清贵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汪宗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借条是被告亲自书写,尽管记录要素不完全,但被告认可,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借条上实际记录的是两笔款,一笔是劳务款,一笔是借款。借钱的时候没有写借条,是后面原告要求的时候被告书写的。被告汪宗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和6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汪宗全向王清贵借款5000元;同年6月,汪宗全向王清贵借款10000元;2017年3月24日,汪宗全向王清贵出具字据一张:“汪宗全欠王清贵工资16645元,借15000元,合计31645元。”。该15000元借款,汪宗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之间的借款行为所引发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辩称未能清偿债务的原因是被告做生意亏本,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但被告愿意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宗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清贵借款15000元。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汪宗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孙尉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