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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刑更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梁民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440号罪犯梁民,男,1970年7月7日生,江西省九江市人,原住江苏省苏州市。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吴刑二初字第02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暂扣款人民币三十八万元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12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3日至7月7日进行公示。2017年7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书记员曹某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丁山监狱指派警官杜某、钱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梁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梁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梁明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2017年2月、2017年4月两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属职务犯罪,判决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财产性判项履行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梁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美华审判员  李海林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