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2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索与王俊停、王亮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索,王俊停,王亮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730号原告:王索,女,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仝宝霞,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俊停,男,汉族,1991年8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邓兵役,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亮军,男,汉族,1963年7月5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161号富地国际A座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负责人:朱振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士虎,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吕亚伟,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2日18时,在洛阳市××××路灯杆处,王俊停驾驶的豫C×××××号大阳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与王索驾驶的美利达牌自行车相撞,造成王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俊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C×××××号大阳牌110型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王亮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4628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停答辩称:1、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交强险保险赔偿金;2、原告提供的医院治疗书证中缺失了第一附医院的患者费用汇总表,且没有每日用药用费清单,无法与医院发票相互印证,所以不能按现有发票数额认定赔偿;3、王索和王朝军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王索和王朝军未提供单位职工社会保险单和银行流水清单,不能按照单位开据的工资证明计赔;4、王索病历中有不属于自己的影像报告单,应当予以去除;5、对2016年12月12日需再休息三个月的医院证明不能认定;6、我方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7、自行车应当按鉴定和折旧的价值赔偿。被告王亮军答辩称:王俊停是我儿子,他已经成年,他的责任应当由他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河科大一附院新区医院费用汇总第二页有××五项明显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该费用应当扣除,影像报告单中无名氏那张不认可,诊断证明中休息三个月的医嘱不予认可;2、原告的误工费和陪护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证明,流水应当加盖财务专用章;3、交通费过高,原告财物损失应当折旧并评估后进行赔偿;4、费用总清单上登记信息与原告信息不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做如下认定:2016年10月12日18时,被告王俊停未戴安全头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号大阳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学府街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洛阳市××××路灯杆处时,遇王索驾驶美利达牌自行车沿学府街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该处,两车前部相撞,造成王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俊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索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住院2天,被诊断为颅内损伤、鼻骨骨折,随后被转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4天,诊断为鼻骨骨折、颅内损伤、鼻中隔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鼻面部外伤,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16999元,出院后于2016年12月12日复查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俊停垫付医疗费3000元,该笔费用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经查,豫C×××××号大阳牌110型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王亮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王俊停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给原告王索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亮军在本次事故的发生上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俊停虽然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二轮摩托车,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索及其护理人员王朝军均系大唐洛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其银行流水中显示王索在住院及休息期间仍然照发工资和奖金,其主张的护理费也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收入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其工资收入减少情况,大唐洛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中也未能详细说明王索及其护理人员王朝军的休息时间和具体扣发工资奖金的情况,缺乏可信度,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未经鉴定部门鉴定,也未能提交其维修情况的相关证据,仅一张2013年4月4日的购车发票,不能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故对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定。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16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480元),3、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160元),4、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7839元。关于本案的赔偿方式,因豫C×××××号大阳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63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限额10000元,故超出的7639元由被告王俊停和原告王索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王俊停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王索承担30%的责任。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200元。二、被告王俊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47.3元(未扣除垫付的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7元,由原告王索承担287元,被告王俊停承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