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行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姚广凤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广凤,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7101行初632号原告姚广凤,女,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何志发(原告丈夫),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范亚玲。原告姚广凤以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为被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要求撤销原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38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静安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被告静安房管局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原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388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当月11日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向原告户进行送达,原告直至2017年6月6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388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姚广鸿、姚广霞、姚伟芳、姚广凤、姚广兰、姚广海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普济路XXX号,迁至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2、申请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36615.50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搬家费、家用设施移装费及底层、四层搭建材料费等费用。另查明,原闸北房管局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告户留置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告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原闸北房管局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主文第一条内容。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对原闸北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进行了审查,认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388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遂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闸非执字第32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原闸北房管局申请执行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388号房屋拆迁裁决主文第一条内容予以准许,并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再查明,2015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召开大会,宣布“撤销闸北区静安区建制,设立新的静安区”。原闸北房管局的职能由被告静安房管局承继。以上事实,由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388号房屋拆迁裁决、(2012)闸非执字第329号行政裁定书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本次撤销之诉针对的行政行为是原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388号房屋拆迁裁决,而该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已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闸非执字第329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确定,即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广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姚广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剑晖审判员 徐永珠审判员 解济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莹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