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执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俊伟、赵振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伟,赵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1277号申请执行人张男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东丰县。被执行人刘俊伟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赵振华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男与被执行人刘俊伟、赵振华民间借贷纠纷[(2016)津0110民初8126号]一案中,经查,本案执行标的为12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988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4540元。在执行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津0110执127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洪 良代理审判员 丁 好代理审判员 徐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宝 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