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1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1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南京��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1,男,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年6月22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何冰龙,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1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建平、代理检察员柏天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1及其辩护人何冰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邢某1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位于高淳区XX镇XX村XX号的家中,投放具有赌博功能的水果机3台、弹珠机1台、鲨鱼机1台,共12个机位,供他人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邢某1明知邢某2等人系未成年人,仍容留其在家中赌博。2017年3月29日,公安机关至该处检查,当场缴获该5台赌博机及用于兑换赌资的人民币1,121元,并将被告人邢某1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赌博机等物证,证人邢某3、丁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邢某1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1以营利为目的,设置10台以上赌博机开设赌场,并容留未成年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同时辩称被扣押的硬币人民币1,121元是其平时集攒下来的,不是用于赌博的赃款。被告人邢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缴获的硬币人民币1,121元系用于兑换的赌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退还被告人。2、被告人邢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邢某1系初犯,其平时表现良好。4、被告人邢某1系高度残疾人,其法律意识淡薄,实施犯罪是为了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邢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1系壹级肢体残疾人,多年来在其位于高淳区XX镇XX村XX号的家中以无证经营网吧为生。2014年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邢某1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上述家中,投放具有投币上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水果机3台(3个机位)、弹珠机1台(1个机位)、鲨鱼机1台(8个机位),共12个机位,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期间,被告人邢某1明知邢某2(男,2003年5月3日生)、邢某4(男,2003年10月13日生)等人系未成年人,仍容留其在家中赌博。2017年3月29日,公安机关至该处检查,当场缴获该5台赌博机,并扣押硬币人民币1,121元。当日,被告人邢某1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2.现场扣押物品测试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3.证人夏某、邢某5、邢某3、丁某、邢某6、杨某、邢某7、邢某8、邢某9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4.被告人邢某1的供述和辩解;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6.人口信息��询情况;7.被告人邢某1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病历、残疾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1以营利为目的,设置10台以上赌博机开设赌场,并容留未成年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邢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1犯开设赌场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扣押的人民币1,121元用于兑换赌资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五台赌博机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硬币人民币1,121元系个人财产,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邢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孔令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