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5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郭某、黄美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郭某,黄美新,蔡秀兰,黄静婷,黄歆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民初5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站路2号。负责人:李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升,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玲,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被告:黄美新,男,194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被告:蔡秀兰,女,194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被告:黄静婷,女,200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理人:郭某,女,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系黄静婷之母)。被告:黄歆芮,女,201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州市鹿寨县。法定代理人:韦某,女,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系黄歆芮之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郭某、黄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查明黄玉于2016年6月15日因病去世,故依法追加其四位继承人黄美新、蔡秀兰、黄静婷、黄歆芮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2017年7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黄美新、蔡秀兰、黄静婷、黄歆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黄玉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50900-011-2011000563;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73794.62元,利息9586.6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5日,以后利息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3252元;4.判令以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鹿寨镇××阳光花园××单元××室房屋,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150900-011-2011000563。约定:原告向黄玉提供31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以位于鹿寨镇××阳光花园××单元××室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原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多次出现拖欠,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3794.62元,利息9586.6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5日,以后利息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郭某在借款时与黄玉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债务,并且其他四被告均是黄玉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黄玉的遗产中偿还原告的欠款。在原合同中郭某和黄玉同意以抵押物作抵押担保,因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某、黄美新、蔡秀兰、黄静婷、黄歆芮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郭某、黄玉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月19日生育一女黄静婷。2011年11月1日,郭某、黄玉共同购买位于鹿寨镇××阳光花园××单元××室房屋一套。2012年3月21日,郭某、黄玉协议离婚,双方约定:鹿寨镇××阳光花园××单元××室房屋一套归黄玉所有,房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亦由男方负担。此后,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离婚后,黄玉与韦某同居,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生育一女黄歆芮。2016年6月15日,黄玉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父亲黄美新、母亲蔡秀兰、大女儿黄静婷、小女儿黄歆芮。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黄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150900-011-201100056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黄玉提供31万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广西××自治区柳州市××阳光花园××单元××室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执行浮动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约定若黄玉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郭某、黄玉以上述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黄玉发放了贷款,并与被告郭某、黄玉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现因被告郭某、黄玉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多次逾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此外,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郭某、黄玉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73794.62元,利息及罚息9586.67元。诉讼中,原告委托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25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黄玉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放贷,并无过错,黄玉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贷,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于被告郭某、黄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本院认为应按夫妻双方共��债务处理,故郭某与黄玉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至于郭某与黄玉在离婚时约定鹿寨镇××阳光花园××单元××室房屋归黄玉所有,且由其承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但因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约定未能实际履行,故被告郭某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付责任。黄玉作为一方当事人已确认死亡,故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黄美新、蔡秀兰、黄静婷、黄歆芮参加诉讼。《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黄美新、蔡秀兰、黄静婷、黄歆芮作为黄玉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黄玉遗产的同时,应当按照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上述借款。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诉讼代理费,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且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广西××自治区柳州市××阳光花园××单元××室房屋是被告郭某、黄玉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任何答辩,采取消极行为,但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承担的偿付责任。综上所述,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郭某、黄玉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150900-011-201100056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郭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273794.62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17年1月5日的利息为9586.67元,从2017年1月6日起,按照编号为450150900-011-2011000563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三、被告郭某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诉讼代理费13252元;四、���告黄美新、蔡秀兰、黄静婷、黄歆芮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偿还前述债务;五、若被告郭某、黄美新、蔡秀兰、黄静婷、黄歆芮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以被告郭某、黄玉抵押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镇建中南路29号阳光花园1栋3单元601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受偿顺位优先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欢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人民陪审员 石红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雨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继承法》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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