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李某某、樊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李某某,樊某某,顾某某,王某,商某,樊某甲,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703号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市工商局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092856278D。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1981年9月2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84年4月4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特别代理。被告:李某某,女,1960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樊某某,男,1960年9月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顾某某,男,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王某,女,1970年7月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商某,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樊某甲,男,198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张某,女,1984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李某某、樊某某、商某、樊某甲、张某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樊某某、顾某某、王某、商某、樊某甲、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珲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陈某,被告李某某、樊某某、商某、樊某甲、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诉称: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000000元给被告李某某,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月利息为9.808333‰,被告樊某某、顾某某、王某、商某、樊某甲、张某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七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2017年5月11日的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539512.4元及至上述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樊某某、顾某某、王某、商某、樊某甲、张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樊某某、商某、樊某甲、张某辩称:对于上述债务贷款人为李某某,但是实际用款人并非李某某一人,被告顾某某、王某作为担保人为条件,从贷款金额中分走100万元作为己用,所以100万元贷款及利息应由被告顾某某、王某承担,被告樊某某、商某、樊某甲、张某只对李某某贷款10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樊某某、商某、樊某甲、张某无履行能力,请求法庭对被告顾某某、王某的财产审查,由二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顾某某、王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李某某为借款人(甲方)与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率保持不变,执行提款当日人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120%,即9.80833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息14.7125‰,按月结息。被告樊某某签订同意借款意见书,声明被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夫妻关系,认可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元并同意承担借款责任。被告顾某某、商某、樊某甲、张某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李某某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被告王某签订同意担保意见书,承诺对顾某某、李某某借款担保一事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8659.07元,逾期利息378601.65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借款意见书、利息收回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顾某某、商某、樊某甲、张某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与被告樊某某签订的同意借款意见书,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同意担保意见书,均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之权利,被告李某某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截至2017年5月11日拖欠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8659.07元,逾期利息378601.65元符合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本院以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4.7125‰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樊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并签署同意借款意见书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顾某某、王某、商某、樊某甲、张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截至2017年5月11日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58659.07元,逾期利息378601.65元,并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4.712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顾某某、王某、商某、樊某甲、张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顾某某、王某、商某、樊某甲、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樊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6元,减半收取1355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