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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3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于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646号原告:于会,女,1989年8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辉,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玲,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737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会诉称,2015年5月22日4时许,王小宁驾驶鲁Q×××××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于会相撞,造成原告于会受伤及苹果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王小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5)临兰民初字第7138号调解书。后原告因本次伤情术后三个月导致癫痫发作,为治疗癫痫,原告支出大量医疗费。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属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三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已于(2015)临兰民初字第7138号调解结案,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4时许,王小宁驾驶鲁Q×××××号“海马牌”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涑河北街交会处北20米路段时,与沿沂蒙路由南向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于会相撞,造成原告于会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王小宁负事故主要责任,于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14日、2016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22日在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共花费医疗费107727.27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于会重型颅脑损伤并右侧额、颞、枕叶脑多发软化灶、××变致外伤性癫痫发作,与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于会重型颅脑损伤致外伤性癫痫发作,目前服用抗癫痫药物控制,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于会外伤性癫痫发作,与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与(2015)临兰民初字第7138号调解书中所得赔偿并不重复,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小型汽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比例80%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比例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出原告共计花费10772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标准为30元/天,应计算为30元/天×31天=930元;3、营养费,原告因本交通事故伤情严重,对该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情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本次伤残赔偿金应为13604.8元;5、误工费,误工期参照住院天数为31天,赔偿标准参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应计算为93.18元/天×31天=2888.58元;6、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孙少丽与餐饮服务许可证中登记人员于登恩的关系及因进行护理而产生误工损失,故赔偿标准参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护理期参照住院天数为93.18天,应计算为93.18元/天×31天=2888.5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异地入院治疗,交通费属必要支出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被告虽对原告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会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医药费10772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604.8元、误工费2888.58元、护理费2888.5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元,计130839.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4671.38元(130839.23×80%);二、驳回原告于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393元,余款由原告负担。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于会的赔偿款107064.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于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6230070390500148645)。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娟人民陪审员  吴振栋人民陪审员  马金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