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42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甘思明,上海市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徐生,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乐、何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甘思明、李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泰兴市供销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擅自将公司公款或公司代泰兴市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供销总社)保管的公款合计76.84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购买股票,获利326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4日间,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个人利益,擅自指使公司会计徐某1将泰兴市供销合作总社保管于泰兴市供销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款68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获取个人利益3260元。2、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10月10日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保管泰兴市供销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之便,将合计8.84万元人民币的拆迁补偿款用于其个人购买股票。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擅自挪用拆迁补偿款1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购买股票。(2)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擅自挪用拆迁补偿款1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购买股票。(3)2011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擅自挪用拆迁补偿款1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购买股票。(4)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擅自挪用拆迁补偿款1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购买股票。(5)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擅自挪用拆迁补偿款1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购买股票。(6)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擅自挪用拆迁补偿款0.5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购买股票。(7)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擅自挪用拆迁补偿款1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购买股票。(8)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擅自挪用拆迁补偿款1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购买股票。(9)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擅自挪用拆迁补偿款0.5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购买股票。(10)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擅自挪用拆迁补偿款0.61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购买股票。(11)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擅自挪用拆迁补偿款0.23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购买股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其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1)供销总社对商业公司没有实际出资,商业公司的资本属性没有任何国有成份,商业公司改制前是泰兴县泰兴镇商业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无国有资本。改制时泰兴县泰兴镇商业合作社进行资产评估后的净资产为50.6万元,当时成立商业公司需要达到注册资本50万元的条件,供销总社未将退休人员以后年度的医疗费(37.29万元)和镇合作社已经发生的坏账损失(10万元)从净资产中剥离,而是作为在商业公司的股本出资。改制后职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和坏账损失均由商业公司列支了费用,供销总社并没有任何资金补偿,故供销总社对商业公司并没有实际出资,商业公司注册资本归职工所有,供销总社没有委派人员到商业公司监管自身资产的基础和前提。(2)被告人张某的董事职务是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并不是供销总社委派的结果。(3)被告人张某在2010年退休,其具体履行的事务发生重大改变,在其退休的同一年商业公司所有自营门面都没有了,公司已不存在实际经营活动,张某退休后除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外,唯一的工作是从事本单位拆迁工作,拆迁资金由供销总社指派专人做账,退休前商业公司的事情由张某自行决定,退休后需要向总社领导汇报、请示后决定。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认定。(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依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认为是由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这类法律拟制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应严格限定为“本单位资金”,本案张某挪用的资金并不是商业公司的资金,公诉机关已认定该68万元是供销总社的资金。(2)该68万元是陈某等人合谋骗取的政府补贴款,属于赃款,并非公款。3、被告人张某是否实际占用了3260元理财收益的事实,仅有张某和徐某1的言词证据,没有财务凭证印证,不足以认定。另外张某购理财产品之前并不具备明确的为自己谋利的主观动机,而是迫于无奈的转账行为和非为私利的理财行为。4、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之前挪用资金已全部归还,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泰兴市(原泰兴县)泰兴镇商业合作社于1985年成立,系市属集体企业,供销总社(全民所有制)为其主管部门。1993年供销总社任命被告人张某为泰兴镇商业合作社主任。1998年至1999年泰兴镇商业合作社改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供销总社(全民所有制)法人股和职工个人股共同出资组建,其中法人股系经资产评估后企业净资产由供销总社持股,同时供销总社委派被告人张某为商业公司法人股东代表、被告人张某任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08年被告人张某以7.8万元受让商业公司除孙湘瑶外的其余职工股,商业公司的股东分别为供销总社、张某、孙湘瑶。2010年被告人张某退休,供销总社决定继续留任被告人张某为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支付其每年4.5万元的劳动报酬。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10月10日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担任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保管商业公司拆迁补偿款的职务之便,将合计8.84万元人民币的拆迁补偿款用于其个人购买股票。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擅自挪用拆迁补偿款1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购买股票。2、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擅自挪用拆迁补偿款1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购买股票。3、2011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擅自挪用拆迁补偿款1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购买股票。4、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擅自挪用拆迁补偿款1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购买股票。5、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擅自挪用拆迁补偿款1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购买股票。6、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擅自挪用拆迁补偿款0.5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购买股票。7、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擅自挪用拆迁补偿款1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购买股票。8、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擅自挪用拆迁补偿款1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购买股票。9、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擅自挪用拆迁补偿款0.5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购买股票。10、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擅自挪用拆迁补偿款0.61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购买股票。11、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擅自挪用拆迁补偿款0.23万元人民币用于其个人购买股票。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4日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之便,擅自指使公司会计徐某1将供销总社保管于商业公司的公款68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获取个人利益32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2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原供销总社主任)的证言,证实商业公司是供销总社的直属下属单位,是供销总社控股的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人、财、物都属供销总社管理,商业公司是有经营活动,有独立的财务的单位。商业公司的前身是泰兴镇商业社,是供销总社下属单位。1998年、1999年前后,泰兴镇商业社进行改制,由原先的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制公司,是将泰兴镇商业社的净资产作为供销总社的股本,投入到新成立的公司中去,另外,还吸收了泰兴镇商业社职工的自然人股本。供销总社在新成立的公司中占大股,公司负责人张某是由泰兴市供销社任命的。2006年,商业公司又进行了“三置换一保障”改制,将职工身份进行了置换。供销总社决定将清退的自然人股本转给公司负责人张某,由张某受让这部分的自然人股本,张某受让这部分股本仅仅是为了公司运行的需要,张某受让后的股本应该仅仅在公司注册资本58.8万元中有效,对于公司当时的其他资产以及后来发展的资产应该是没有效力的。张某在商业公司的职务是1998年泰兴镇商业社改制成立该公司时,由供销总社任命的。张某于2010年前后退休,供销总社决定继续留任张某担任该公司负责人,一是没有其他人能够代替,二是张某本人也有股份在商业公司。供销总社每年继续开5万元左右的工资给张某,即从2010年至今,张某一直是商业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5月份,供销总社将新网工程项目获取的省财政补助资金68万元转入商业公司,让商业公司暂时保管,具体是赵某跟张某对接后,将这笔68万元放在商业公司账上的。至2013年10月份,供销总社才因开支需要从该笔68万元项目资金中垫支。商业公司拆迁的时候,考虑到该公司的情况比较复杂,职工矛盾较大,其经请示后决定,将拆迁补偿款放到张某个人的银行卡上,拆迁款单独建账、记账,由供销总社姜某负责记账、监管。对于拆迁款的使用,必须由张某出具用款申请单,姜某证明,最后由其审批,方可支出。另“关于资金收支的情况说明”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不是落款时间2011年12月20日。关于张某用拆迁款炒股的事是2016年4月份张某告诉其,她用单位的拆迁款拿去炒股,亏了10多万元。2、证人姜某(供销总社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商业公司的前身就是泰兴镇商业社,关于泰兴镇商业社改制成立商业公司、商业公司股本情况、张某任命法定代表人情况的证实内容与证人陈某证实的内容一致。另证实,2010年前后,商业公司10多间店面房拆迁,由陈某总负责,其也参加了拆迁工作。当时的拆迁方案,对外宣称的是“资产置换”,但是在实际拆迁过程中,还是有一些拆迁补偿款的。2011年前后的一天,陈某将其喊到办公室,当时张某也在,对其说为了避免职工闹事,会将商业公司拆迁款都转入张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安排其在商业公司行政账之外建一个拆迁账,单独将拆迁补偿款的收入和支出进行记账。实际上就是让其去监管商业公司的拆迁补偿款收支情况,就是去监督国有资产的。拆迁账的资金使用审批流程是由张某负责经办,其签字证明,然后经陈某审批。这些年来,其一般是年底到张某办公室去记账,张某将一年以来产生的费用单据、以及当年收到的拆迁补偿款单据提供给其,然后其根据张某提供的凭证,制作记账凭证并在现金日记账、明细账上分别进行记账。2013年供销总社与泰兴市振珊商贸有限公司合作申报新网工程项目获取财政补助资金136万元,供销总社将其中的68万元临时放在商业公司银行账户上,让该公司代为保管。3、证人耿某(供销总社主任)的证言,证实泰兴镇商业社性质、改制成立为商业公司的过程内容与证人陈某、姜某证实的内容一致。另证实张某在商业公司的职务是供销总社任命的。其到市供销社任职后,经过了解,张某于2010年前后退休,但是供销总社继续留任张某担任商业公司负责人,张某每年在市供销社领取4.5万元的工资。一直至案发,张某都是商业公司的负责人。4、证人封某(供销总社副主任)证言,证实商业公司的前身是泰兴镇商业社,是供销总社的下属单位,商业社的人、财、物都是属于供销社总社管理。其证实泰兴镇商业社后改制成立商业公司的情况的内容与证人陈某、姜某、耿某证实的内容一致。商业公司的最终拆迁方案是部分拆迁补偿款用于重新购置房产,部分拆迁补偿款用于拆迁工作,该公司获取的拆迁补偿款应该专款专用,用于拆迁工作。5、证人刘某(供销总社副主任)的证言,证实供销总社在新成立的商业公司中占大股,公司负责人张某是供销总社任命的。该公司一直在供销总社的领导下开展经营活动,公司的大事都要经过供销总社的批准同意。后来2010年前后张某退休,供销总社专门开会决定继续留用张某,并对张某实行年薪制,工资由供销总社发放。也就是说,张某虽然于2010年退休,但是她实际上一直在商业公司负责公司运转至今。2010年、2011年期间,商业公司位于泰兴水务局地块的房产进行拆迁,商业公司获取的拆迁补偿款应该专款专用,只能用于拆迁工作、将来公司的发展以及处理单位的一些遗留问题。6、证人徐某1(商业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张某让其将商业公司账号提供给她,说有一笔钱要进单位账。后来,商业公司账上就收到了一笔泰兴市振珊商贸有限公司汇来的68万元。这笔钱到了商业公司银行账户上之后一直没有动。到了2013年9月份,因为每年下半年税务部门要到公司来查账,如果发现该笔68万元,就会以未开票销售的收入收取税金。其向张某汇报了这一情况之后,张某提出将这笔68万元暂时转到其个人农行卡上。其将钱转至个人卡上之后,张某让其将这笔钱去买一笔理财,经请示张某,张某让其买一个短期的理财产品,防止供销总社随时要用钱。于是其就将这笔68万元在农行购买了30多天的理财产品。2013年10月份,这笔68万元还没有到期,供销总社要动用该款,张某想办法筹集资金支出了25万余元。2013年11月份,68万元购买的理财产品到期,其将68万元本金和收益全部取出,按照张某的要求,将这笔68万元中转到了对应的账户,2013年11月5日,其将利息3260元取了出来,交给了张某。这笔68万元的收支及购买理财的收益张某让都不要记账,到2016年2月份,供销总社通知要查该笔68万元资金的收支情况,张某通知其赶紧上账,并且叮嘱其将该笔68万元购买理财的收益也要上公司账。于是,其就于2016年2月将该笔68万元的收支情况及3000多元收益在公司账上予以了补记。7、证人徐某2(徐某1姐姐)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想炒股让妹妹徐某1帮其在申银万国证券公司开了一个账户,其投资了万把块钱在里面,都是委托徐某1帮其操作的。2013年前后其将里面钱全部退出来,这个账户就闲置了。后来,这个账户其没有再用过,账号和密码一直是由徐某1掌管。8、证人赵某(原供销总社纪委书记)的证言,证实68万元系新网工程国家的资金,是公款。(二)书证1、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主体身份。2、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取的泰兴市供销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08年张某原价受让其他自然人股权以及缴纳股本金情况,证实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注册资本58.8万元,企业主管部门为泰兴市供销合作联社,股东为供销总社、张某、孙湘瑶。供销总社认缴出资50.6万元,实物出资,持股比例为86%。张某认缴出资7.8万元,现金出资,持股比例13.22%。孙湘瑶认缴出资0.4万元,现金出资,出资比例0.68%。3、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取的关于设立泰兴市供销商业有限公司的批复,证实1999年泰兴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就同意设立商业公司明确批复:泰兴市供销商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8万元,法人股50.6271万元,系经资产评估后企业净资产由市供销总社持股,职工个人股7.6万元,由内部职工持股。4、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取的泰兴市供销合作企业集团总公司工商资料、1997年关于泰兴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供销总社)、供销总社“三定”方案、任职文件法人股东代表委派书等,证实:供销总社的历史沿革及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及职能等。张某于1989年11月被泰兴县供销合作联社任命为泰兴镇商业合作社副主任,1993年12月被泰兴市供销合作总社任命为泰兴市商业合作社主任。1995年2月,泰兴市泰兴镇商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1998年12月明确供销总社委派张某为商业公司法人股东代表。5、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调取的泰兴市振珊商贸有限公司工商资料、2013年度“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申请表、拨付凭证等,证实68万元公款的来源、性质情况。6、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制作的68万元资金流向表,调取的2016年将68万元以及购买理财收益上账情况,包括记账凭证、2013年10月应供销总社要求支付供销总社餐费的情况、张某、徐某1农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张某将供销总社放在商业公司帐上的资金68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获利的情况。7、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制作的泰兴市供销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款来源表,调取的2010年至2015年供销系统房屋征收补偿总汇表、记账凭证、张某工行卡交易明细、申银万国张某账户信息、资金进出情况、证券交易明细等,证实张某挪用的8.84万元的来源是拆迁款以及张某挪用上述钱款用于购买股票的事实。8、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三)鉴定意见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实《股东决议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该文件中手写文字在2015年12月之后形成;《关于请予确认泰兴市供销商业有限公司为股份制企业的报告》第2页手写内容文字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四)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退还单位挪用的公款和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供销总社对商业公司没有实际出资,张某董事职务是经股东会选举产生,不是供销总社委派的结果,故被告人张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提出“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及书证证实,商业公司由泰兴镇商业社改制成立,一直是供销总社的下属单位,人、物、财均由供销总社统一管理。1998年泰兴镇商业社改制时,商业公司章程及泰兴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均明确商业公司是由供销总社法人股和职工个人共同出资入股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主管部门的供销总社在企业改制时将企业资产评估后的净资产作为其股本入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出资形式之一。被告人张某于1993年被供销总社任命为泰兴镇商业社主任,1998年改制成立商业公司时受供销总社委派为商业公司法人股东代表,被赋予了代表供销总社在商业公司中从事领导、监督、经营国有财产等职责。被告人张某从商业公司成立之初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退休后供销总社继续留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另外给其发放劳动报酬,被告人张某一直享有对公司的全面领导、管理、经营等的权力,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系受国家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对辩护人及被告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辩护和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挪用供销总社保管于商业公司的68万元不是本单位资金,且该款是赃款并非公款,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证实,68万元资金打入商业公司账户前,供销总社主任已明确告知被告人张某,该款是供销总社暂且保管于商业公司的资金,供销总社的财产系国家财产,即为公款,不应以资金的来源及用途是否合法作为评判资金性质的依据。被告人张某系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依法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适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是否实际占有3260元理财收益证据不足,且其事前并无为自己谋利的主观动机”的辩护意见,经查,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指使会计徐某1将保管于商业公司的公款68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在产品到期回赎时获取的利息并未即时入公司账户,而是由徐某1将该利息交由被告人张某支用的事实,至于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前是否具有为己谋利的主观动机,并不影响被告人张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前挪用的款项已全部归还,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虽具有自首、退还挪用款项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其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对其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6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晓林审 判 员  孙 玮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