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余锐添与砀山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王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锐添,砀山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王志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240号原告:余锐添,男,199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法定代理人:张红霞(余锐添之母),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砀山县砀城镇北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154562187T。法定代表人:戚福恩,总经理。被告:王志刚,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8650244X9。主要负责人:窦长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华悦时间广场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9843432X。主要负责人:陈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城东门外西兰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46779174949。法定代表人:张小正,总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3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30层。组织机构代码77991021-8。主要负责人:冯万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永,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余锐添与被告砀山县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物流公司)、王志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咸阳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锐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三、被告金辉物流公司及王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莽、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野、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锐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辉物流公司、王志刚、盛达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025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营养费5070元、护理费23660元、护理垫、体位垫、湿巾等695元、复印费300元、交通费1751元、加油费600元、住宿费255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赔偿10000元医疗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金辉物流公司、王志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225694.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金辉物流公司、王志刚按责任比例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16时10分,张红霞驾驶张伟亮所有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南阳至襄阳方向1407KM处(新野境内),被同向行驶的被告王志刚驾驶的皖L×××××(陕V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致使车辆先后与右侧防护栏和左侧防撞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志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霞负次要责任。豫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该车辆购置于2016年10月份,并支出车辆购置税及保险费等费用共计23700元。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金辉物流公司,并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陕V20**挂车挂靠在被告盛达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金辉物流公司及王志刚辩称,该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王志刚所有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陕V20**挂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应按第三者进行认定并赔偿;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与挂车的保险公司按承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先行赔付的80000元应予扣减;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间接费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乘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被甩出车外,我公司交强险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盛达运输公司辩称,陕V20**挂车挂靠在我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志刚,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应按第三者进行认定并赔偿;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与挂车的保险公司按承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收款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垫、湿巾、体位垫费用及复印病历费用。因收款收据非正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复印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2.住宿费、交通费、汽油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汽油费及住宿费的情况。本院认为,汽油费应在交通费范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系原告家属因原告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乘坐人从本车甩下,承保本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该案例,本院不予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9日16时10分,在二广高速南阳至襄阳方向1407KM处(新野境内),张红霞驾驶张伟亮所有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王志刚驾驶的皖L×××××(陕V2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致使豫B×××××小型普通客车先后与右侧防护栏和左侧防撞墙发生碰撞,豫B×××××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即原告余锐添及案外人张伟亮被甩出车外,造成原告和张伟亮受伤及两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支队认定,被告王志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霞负次要责任,原告及张伟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31日,支出治疗费7505.71元,同日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25日,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并四肢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颈间路间盘摘除cage植入降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双侧锁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创伤性湿肺、多发颈椎椎板骨折、胸骨骨折、低蛋白血症、泌尿系感染,支出医疗费273469.04元,后于2017年6月2日因颈脊髓损伤并四肢瘫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24日,支出医疗费21529.57元,原告共计住院171天。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作出(2017)豫1329民初240号民事裁定,由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0元,原告支出申请费1400元,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已履行该款项。另查明,张伟亮另案提起诉讼,且放弃各被告承担其医疗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V20**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均为被告王志刚,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金辉物流公司,并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陕V20**挂车挂靠在被告盛达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王志刚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对造成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张红霞驾驶原告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王志刚及张红霞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王志刚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由张红霞负担。因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陕V20**挂车分别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原告请求各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余锐添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02504.32元;2.营养费:按原告请求的169天计算每天30元为50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请求的169天计算每天30元为5070元;4.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70元以两人护理为准计算169天为23660元;5.交通费:1000元;6.住宿费: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余锐添的各项损失共计338804.32元,其中第1-3项为312644.32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302644.32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共同赔偿70%为211851.02元,并按照各自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比例分别赔偿原告141234.02元、70617元。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616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77394.02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80000元应再赔偿97394.02元,被告安邦财险陕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70617元。因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已足以得到赔偿,故其他各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锐添97394.02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锐添70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余锐添负担2140元,被告王志刚负担3660元。申请费1400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柳 果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