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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6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小容与黄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容,黄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211号原告:刘小容,女,1974年0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黄贵华,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刘小容与被告黄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4日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无法采用除公告方式以外的法定方式向被告黄贵华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05月09日作出(2017)渝0156民初121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黄贵华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传票、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2017)渝0156民初12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左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峰、王晓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0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容诉称,2015年05月19日,被告黄贵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05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贵华支付了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被告黄贵华在2015年06月20日偿还原告0.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黄贵华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贵华偿还原告借款19.6万元。被告黄贵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19日,被告黄贵华向原告刘小容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个人借款合同裁明:“个人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黄贵华身份证号码:512326XXX乙方贷款人:刘小容身份证号码:512326XXX甲、乙双方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于2015、5、20日前交付甲方。支付方式:(1、现金、2、银行转账)二、借款期限: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三、还款日期:2015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五、违约责任:若逾期未还,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滞纳金,由此产生的一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不按时付息,乙方有权提前收回本金,解除借款合同。……附:按约定每月付月利率20‰,共计每月大写:肆仟元正小写:4000.00元甲方(签字、盖章):黄贵华甲方担保人(签字、盖章):乙方(签字、盖章):刘小容”。2015年05月20日,原告刘小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其丈夫杨劲松帐上向被告黄贵华支付了20万元。被告黄贵华在2015年06月20日偿还原告刘小容0.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小容催收,被告黄贵华未偿还。2017年03月24日,原告刘小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帐户交易明细(客户)、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黄贵华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刘小容借款19.6万元。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容与被告黄贵华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对原告刘小容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黄贵华的20万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贵华已偿还原告刘小容借款0.4万元,尚欠借款19.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刘小容现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黄贵华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应当向原告刘小容承担偿还借款19.6万元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小容主张被告黄贵华偿还借款19.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贵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小容借款19.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贵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左 兵人民陪审员  XX峰人民陪审员  王晓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