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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6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常根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常根勋,冯雨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根勋,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双双,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雨佳,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根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7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伤势无法达到XXX伤残标准。常根勋辩称:认可一审鉴定报告,对一审认定的鉴定结论的程序、鉴定机构的资质也认可。常根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冯雨佳赔偿医疗费19,355.3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18:43时许,冯雨佳驾驶牌号为闵AK839T车辆在本市长江西路、康宁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常根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常根勋受伤。嗣后,交警对于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常根勋诉诸法院。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描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根勋医疗费19,355.3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二、冯雨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比例,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双方交通工具的危险程度确定。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根勋于2016年9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挫裂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90日,护理45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司鉴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平安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参照上述鉴定意见书并结合被上诉人常根勋的受伤情况确定各项赔偿内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斌审判员 范勇刚审判员 赵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一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