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云志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志,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10行初55号原告李云志,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孙世嘉,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办事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120110000179063Q),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北公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东,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武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志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桥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志及委托代理人孙世嘉、被告副主任陈占彬及委托代理人陈武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骆驼房子村(以下简称骆驼房子村)村民,由于骆驼房子村委会长期不依法及时如实全面公开村务,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关于广大村民财产权知情权和民主管理权中涉及到本案的九项村务不及时公开,使村民的土地使用权征收补偿的民主管理权受到严重损害。2016年12月22日原告等三十余户村民代表向骆驼房子村委会递交村务公开申请书,村委会主任钱振莲签收。由于村委会未作出答复,原告等委托内蒙古自治区战友律师事务所孙世嘉、陈玉林律师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金桥街道办事处直接递交了《关于依法责令骆驼房子村村委会公开李云志、刘金发等31户村民申请公开的九项重大村务事项的法律意见书》,被告分管政法和信访的党委副书记何宪宝签收。但至今,被告和骆驼房子村委会既没有依法公开,也没有给予任何答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他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现在我们骆驼房子村近千亩优质耕地不明不白的没有了,而失地的村民们只获得了一点点微不足道的补偿,既不能养家,也不能糊口,他们依法所享有的重大财产权利受到严重的侵犯和损害。只有将原告请求公开的事项依法进行公开后,原告等村民才能够依法有序地维护自己的权利。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直接或者责令骆驼房子村委会依法向原告公开骆驼房子村下列村务事项1、依法公开骆驼房子村在1997年土地二轮承包时的村民总数和村民户数,现有村民数和现有村民户数;2、依法公开骆驼房子村在1997年土地二轮承包时的耕地面积,荒地面积和村民个人宅基地总面积,村内空闲公共用地总面积(包括水渠道路村内街区、胡同等);3、依法公开在1997年土地二轮承包后,国家共征收征用骆驼房子村土地的批次、面积和具体位置,以及征地立项文件和征地批准文件的文号;4、依法公开每一批次征地的补偿方案,每一批次征地国家或用地单位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数额与补偿标准和制定该补偿标准的机关;5、依法公开每一批次征收土地政府或用地单位向村里支付的征地费用数额和该批次各项补偿安置费用的具体去向;6、依法公开在骆驼房子村构建厂房等非农业、非居住性建筑设施的具体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姓名、建设时间、批准手续、获得补偿或安置费用的数额及其标准;7、依法公开骆驼房子村自1997年土地二轮承包直到2016年12月31日的全部财务账目。2017年7月19日被告增加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在开庭时不能准时出庭,导致开庭时间被推延。原告委托代理人从内蒙古到天津来出庭延误两天工作时间,按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每小时2000元每天工作日不超过八小时计算,延误时间48小时,造成原告多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3200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7年1月9日原告送达给被告政法书记何宪宝的法律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向被告申请村务公开履职的程序。2、村务公开申请书一份。证明目的:其一,骆驼房子村委会长期没有依法履行公开村务事项的法定义务,被告长期不履行监督骆驼房子村委会依法公开村务事项的法定监督责任。由于骆驼房子村委会和被告长期不履行法定义务和法定监督责任,原告等31户村民才不得已以书面形式向骆驼房子村委会和被告提出了公开村务、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其二,原告2016年12月22日向骆驼房子村主任递交申请公开申请书,并且在同日向被告单位领导也给了相同的一份申请;其三,原告将此份申请向东丽区人民政府亦提出。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认为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它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按照预设的法律规则和原则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项进行审理,然后作出具有确定力、执行力的裁判结论,从而以权威性、终局性的方式解决争端的一种国家权力。行政权是一种处理权即行政机关依照一定的原则和方式,依自己的单方面意志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某种行政处理决定的权利。因此行政诉讼案件的本质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起到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的作用,其核心仍然为判断权,而非处理权。司法机关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本案中,依据原告行政诉状记载,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直接或责令骆驼房子村委会依法向原告公开金桥街道骆驼房子村下列村务事项:。”,被告认为是否作出行政决定以及行政决定的具体内容系被告的法定职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司法机关以司法裁判的方式直接代替被告作出行政决定,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另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如前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直接公开村务事项或责令骆驼房子村公开村务事项,包含着两项截然不同且自相矛盾的内容,其诉请不明确。其次,原告未依法向被告提出明确的履职申请事项,《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月9日收到原告委托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孙世嘉、陈玉林交来的《关于依法责令骆驼房子村村委会公开李云志、刘金发等31户村民申请公开的九项重大村务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称“骆驼房子村委会不但长期不依法依规履行公开村务的法定义务,甚至连村集体的财务账簿也长期被早已离任的前村委会成员个人把持,拒不移交……。因此,原告提请金桥街道党工委和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责令骆驼房子村民委员会对钱金锁、刘金发等31户村民申请公开地与广大村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九项重大村务予以公开,给骆驼房子村村民一个明明白白的交代。”但该法律意见书中并未明确说明其需要公开的九大村务信息的具体内容,且被告至今亦未收到原告自行或委托任何其他第三方交付的要求公开九项重大村务信息的任何内容。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未依法向被告提出明确的履职申请事项,其要求被告履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不存在未履职之情形。《行政诉讼法》第47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本案中,首先,如前所述原告自始至终未依法向被告提出明确的履职申请事项,其要求被告履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本着对原告负责的态度,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对骆驼房子村村委会主任钱振莲进行的谈话询问调查了解有关事实。故,被告不存在未履职之情形。第三,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收到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转来的村务公开申请书,该申请书记载包括原告在内的31名骆驼房子村村民于2016年12月20日向骆驼房子村委会提出村务公开申请,要求骆驼房子村委会在二十日内公开九项村务内容。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立案决定,并于2017年3月10日对骆驼房子村前财务助理王凤如,2017年4月7日对骆驼房子村现任财务助理钱振如进行调查询问,调查了解有关事实。且经被告初步调查,骆驼房子村2009年之前的相关账目在何处保存,尚未调查核实清楚。因原告在内31名村民要求公开的信息时间跨度长(1997年至今,二十余年),要求公开的事项复杂(九项内容,且内容多),情况复杂。经被告负责人同意,决定延长30日的调查期限,并于2017年4月24日制作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送达原告。202017年5月23日,被告作出责令履职告知书督促骆驼房子村委会依照法律规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务事项向村民进行公开。并依法告知了骆驼房子村和二位原告及其代理人。2017年6月15日,被告召开专题会议,督促骆驼房子村委会落实31位村民公开申请的相关事宜,要求他们依法公开。2017年7月13日,骆驼房子村向两位原告以及原告的代理人送达了关于村务公开的答复书,告知了其所申请公开的九项事务。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法律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明确具体履职申请事项。2、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本着对原告负责的态度,2017年2月21日依法对骆驼房子村村委会主任钱振莲进行的谈话询问调查了解有关事实。3、村务公开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收到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转来的村务公开申请书,该申请书记载包括原告在内的31名骆驼房子村村民于2016年12月22日向案外人骆驼房子村提出村务公开申请,要求骆驼房子在二十日内公开九项村务内容。4、立案表。证明被告收到区政府转件后,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立案决定。5、谈话笔录两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对骆驼房子前财务助理王凤如,2017年4月7日对骆驼房子村现任财务助理钱振如进行调查询问,调查了解有关事实。说明被告在履职,不存在未进行任何履职的情形。6、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及快递单一组。证明鉴于案件情况复杂,经被告负责人同意。决定延长30日的调查期限,并于2017年4月24日制作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送达了原告。7、责令履职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7年5月23日被告督促骆驼房子村委会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将原告申请的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务内容进行公开。8、快递的查询单一份。证明2017年的5月24日被告将督促骆驼房子村委会公开的情况告知了原告以及原告委托的代理律师。9、照片两张。证明了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召开了这个村务公开的专题会议,督促村委会相关同志积极落实31户村民要求公开的相关事宜。10、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证明骆驼房子村于2017年7月13日向二原告及其代理人以邮寄的方式送达了其要求公开九项村务事项的答复。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包括九项申请事项。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6年12月22日被告没有收到申请,是东丽区人民政府转来的申请。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依照法律履行了法定的监督职责,只能证明在原告申请被告履职后被告做了一些工作。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骆驼房子村委会长期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公开村务事项的行为,是长期的,是始终存在的。同时证明被告在长达二十年的时间里,没有履行监督骆驼房子村委会依法履行公开村务事项的法定监督责任,被告长期怠于履行法定的职责。因此被告在原告提出申请后虽然也做了一些相应的工作,但不能代表、证明被告已经尤其是在二十年的时间里履行法定职责。最后,骆驼房子村委会的答复内容不真实、不具体、不详细、不合法。答复通篇都是谎言,通篇都是对老百姓的公然欺骗。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在2017年1月9日收到法律意见书,但不能证明被告同时收到村务公开申请书;对证据2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31名村民向骆驼房子村委会、东丽区政府提出村务公开申请书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原告李云志委托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提交法律意见书,被告相关负责人予以签收。2017年2月23日被告收到东丽区人民政府转来的原告等人提出的村务公开申请书,2017年2月28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立案。后被告对骆驼房子村委会相关人员进行约谈,调查了解情况。2017年4月24日经被告负责人同意案件延长30日调查期限。2017年5月24日被告对原告等31位村民就其申请要求骆驼房子村委会九项重大村务事项公开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同时责令骆驼房子社区管理委员会(骆驼房子村委会)就村民申请公开的九项事务进行审查,对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村务公开事项,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进行依法公开。后被告相关负责人又到骆驼房子社区管理委员会(骆驼房子村委会)进行了督促履行。2017年7月10日,骆驼房子社区管理委员会(骆驼房子村委会)对原告等31名村民提出的九项村务进行公开答复。期间,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不及时公布或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本案被告在收到东丽区人民政府转来包括原告在内的31名村民提出的村务公开申请书后,履行了立案、调查核实、延长办案期限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对骆驼房子社区管理委员会(骆驼房子村委会)进行了责令履职告知,同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申请人就此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了答复。后被告又对骆驼房子社区管理委员会(骆驼房子村委会)依法公开九项村务进行情况予以督促。由此可见,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31名村民要求村务公开的申请,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云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云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新人民陪审员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陈建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祎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