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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于宣伟与河南裕龙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宣伟,河南裕龙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954号原告:于宣伟,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兴,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裕龙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集聚区第一标房区。法定代表人:景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宣伟与被告河南裕龙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龙鞋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宣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兴、被告裕龙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宣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暂定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宣伟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6,516.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我被被告裕龙鞋业公司指派到被告在舞阳××××冯赵村的分点进行线路改造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我不慎从人字梯上摔落,导致头部受伤,即住舞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花费80,000余元的治疗费用,家里已无力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我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我认为,我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我的人身损害负有赔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于宣伟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舞阳县人民医院和漯河市中心医院病历、费用清单一套,用以证明其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针对原告于宣伟提供的证据,被告裕龙鞋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票据和药店买的、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的、百货票据买的需要医院的医嘱,否则是扩大损失,舞阳县医院的不是正规发票,而是一个白条,对医疗器械不予认可,除非有医院的医嘱我们认可。被告裕龙鞋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因头部受伤,现在还处于昏迷状态,其诉状的主张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愿,诉状也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二、双方口头约定线路改造是由原告包工、包料、自备工作工具等承包事宜,由原告到我公司的分点舞阳××××冯赵村村委,给我公司租赁的场地内干活,2017年2月14日,原告带着其妻子和其他二人到上述的地点干活,事发时,原告在村委会的屋外东山墙高2米多处,骑坐在自带的人字梯上装电线箱,由于屋外墙根的地面倾斜���字梯放不平,原告便用砖头衬平梯子腿,由原告的妻子扶梯子,不知啥原因,原告的妻子离开一会儿,不再扶梯子了,原告便从梯子上掉下来了,我公司认为,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其个人及妻子二人造成的,其二人未尽到注意的义务,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裕龙鞋业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于宣伟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发包预算表、代开发票、签呈表一套,用以证明双方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是包工包料;证据组二照片6张,用以证明施工现场情况,当时地不平,空间比较高;第三组申请三个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双方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裕龙鞋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于宣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只能证明双方以前是承揽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本次诉讼当中双方的关系,这次从事的是线路改造,需要资质,被告选任没有工作资质的人员进行工作,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对证据组三,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7年之前,原告于宣伟与被告裕龙鞋业公司曾存在线路安装、改造等承包、承揽等合同关系,且原、被告之间合作融洽,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被告裕龙鞋业公司下属分点部分线路的改造、安装等承包给原告于宣伟,被告裕龙鞋业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原告于宣伟自行组织人员到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妻子离开原告于宣伟骑坐的人字形梯后,原告于宣伟不慎从人字形���上摔落受伤,对于是否包工包料原告于宣伟有不同意见;3、原告于宣伟受伤后,先是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3,448.49元(72,507.07元+14元+50元+200元+95元+582.42元),后转住漯河市中医院治疗,花费59,691.23元(59,248.13元+443.10元),购买白蛋白及医用器材费用4692元(229元+468元+40元+480元+960元+960元+480元+100元+400元+95元),其中原告于宣伟在外购买的医用物品手续等系收据,另花费49元的清单载明购买浴巾、毛巾等消费品,被告裕龙鞋业公司不予认可;4、原告于宣伟不具备电路安装的相关资质资格;5、原告于宣伟未康复出院仍在治疗中;6、被告裕龙鞋业公司认为诉状的主张不是原告于宣伟的真实意愿,诉状也不是原告于宣伟本人的签名,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7、针对本案的定性及部分事实,��、被告双方仍存在争议;8、经当庭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性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答辩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公函、医疗费用花费票据、住院护理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收据、预算表、代开发票、签呈表、照片、证人出庭作证陈述、诉讼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被告裕龙鞋业公司下属分点部分线路的改造、安装等承包给原告于宣伟,被告裕龙鞋业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原告于宣伟自行组织人员到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其妻子离开原告于宣伟骑坐的人字形梯后,原告于宣伟不慎从人字形梯上摔落受伤,对于是否包工包料原告于宣伟有不同意见,但原告于宣伟是在给被告裕龙鞋业公司下属分点部分线路的改造、安装等过程中受伤,基于该点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关于原告于宣伟的主体资格;二、关于本案的定性;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法律适用。一、关于原告于宣伟的主体资格。被告裕龙鞋业公司认为诉状的主张不是原告于宣伟的真实意愿,诉状也不是原告于宣伟本人的签名,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起诉属于法律赋予其诉权的基础和条件,原告行使诉权要符合法律规定即合法,且不损害他人权益的前提下,享有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掌控、支配、收益及处分,本案原告于宣伟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原告于宣伟进行民事活动最基本的法律要件,况且,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作为事发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仅有其本人��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并通过司法鉴定后依法进行裁判认定,现原告于宣伟本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均没有提出此申请认为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裕龙鞋业公司提出异议,于情于理不通,于法相悖,亦不符合通常理解、认知水准及社会常识,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于宣伟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再者,原告于宣伟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被告裕龙鞋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承担或者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冲突。二、关于本案的定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般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的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即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揽合同又叫加工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接受委托利用自己的智力、劳力、工作条件为他方完成工作成果的一方称为承揽人,支付报酬委托他人为自己完成一定工作成果的一方称为定作人,承揽人按照约定的品质、规格、数量、期限等条件完成特定的工作,并将其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及时接收并按约定的金额、期限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承揽人的交付工作成果与定作人的支付报酬互为对价,所以承揽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过程或劳务、智力的支出过程。原告于宣伟起诉时称双方之间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本案分析,被告裕龙鞋业公司要求的是原告于宣伟给其公司提供的电线路成品结果,被告裕龙鞋业公司支付相应报酬,因此,原、被告���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关系更为准确。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于宣伟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作为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裕龙鞋业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行为,因此,不适用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其次,被告裕龙鞋业公司明知原告于宣伟没有线路安装、改造等资质资格,仍将具有一定高危操作风险、行业标准较高、极易造成隐患的工作交付给原告于宣伟完成,属于在选任上的过失,放任其不安全隐患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于宣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自身没有作业资质,在接受定作人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应当预料到该定作工作过程中的高度风险,却出于其主观大意疏于安全、谨慎、注意等义务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况且,工作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等,当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自身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第四,被告裕龙鞋业公司作为民商事活动中系获得收益的一方当事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收益责任,不仅于情于理相通,也于法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合本案,本院酌定被告裕龙鞋业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赔偿原告于宣伟上述损失55,132.69元(137,831.72元×40%)。2017年之前,原告于宣伟与被告裕龙鞋业公司曾存在线路安装、改造等承包、承揽等合同关系,且原、被告之间合作融洽,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理应给予肯定,但秉持诚实信用、合理信赖原则,不仅是中华民族千年来的传统美德及社会提倡的正能量,而且也是依德治国、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解决或者化解民商事活动及交易各方纠纷均要严格遵循这一原则,总之,不能给任何一方当事人传达一个错误信息,使其误认为只要提出抗辩,就必然产生不履行或者���除其应当承担的义务、责任的法律后果。原告于宣伟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96,516.5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支配与处分,且不损害他人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理应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于宣伟提供并主张的49元消费票据及让被告裕龙鞋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裕龙鞋业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无有法律依据,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裕龙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宣伟医疗费共计55,132.69元;二、驳回原告于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中90元减半收取45元,其余2210元,被告河南裕龙鞋业有限公司负担890元,原告于宣伟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耀轩审 判 员  何德金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二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