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章爱君与黄爱军、潘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爱君,黄爱军,潘国庆,傅江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2808号原告:章爱君,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潜勇、严扬权,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爱军,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潘国庆,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傅江灿,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章爱君与被告黄爱军、潘国庆、傅江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扬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爱军、潘国庆、傅江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爱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爱军、潘国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255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每日3‰计算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黄爱军支付原告垫付的中介服务费3450元;3.依法判令被告黄爱军、潘国庆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黄爱军、潘国庆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傅江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黄爱军、潘国庆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750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爱军、傅江灿及绍兴市上虞区金芝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芝麻公司)签署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傅江灿作为本合同的连带保证人,金芝麻公司作为中介方。四方约定,被告黄爱军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双方约定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付款日为每月12日,每期本金1250元,利息600元。如果借款方延迟履行还款义务,出借方有权单方主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违约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黄爱军与潘国庆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黄爱军仅归还1期借款,尚未归还23期共计本息4255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回单、代偿证明、婚姻档案摘录、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黄爱军、潘国庆、傅江灿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黄爱军、潘国庆、傅江灿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由原告为出借人,被告黄爱军为借款人,被告傅江灿为保证人,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分24期归还,每期归还借款本金1250元,利息600元,合计1850元,分期还款日为每月12日。本合同项下的中介服务费用由被告黄爱军承担,通过原告转交金芝麻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各种违约的情形,其中明确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任一期借款本金、利息,即构成违约,出借人有权单方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合理开支);要求借款人支付每日按应还未还借款金额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要求借款人支付合同约定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赔偿金;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等。合同还明确约定,被告傅江灿自愿为被告黄爱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合理开支)。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出借人根据本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借款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给被告黄爱军。借款后,被告黄爱军依约向原告支付了1期本息,即本金1250元、利息6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爱军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傅江灿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章爱君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黄爱军与潘国庆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爱军、傅江灿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有证明力。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爱军未能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期限提前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爱军归还借款本金287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28750元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上述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爱军承担律师费2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中介费,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通过出借人转交给中介方,并未约定出借人的垫付义务。原告以为被告黄爱军垫付了中介费为由向被告黄爱军追偿,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作处理。被告傅江灿自愿为被告黄爱军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傅江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潘国庆是否应与被告黄爱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黄爱军的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潘国庆也未对黄爱军的借款行为予以追认,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国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爱军、潘国庆、傅江灿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章爱君借款2875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黄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章爱君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傅江灿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确定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章爱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章爱君负担236元,被告黄爱军、傅江灿负担56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凤代理审判员 宋 燕人民陪审员 章渭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