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大金、史升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大金,史升华,杨承龙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金,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升华,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系张大金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云,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承龙,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大金、史升华因与被上诉人杨承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大金及张大金、史升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付云,被上诉人杨承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大金、史升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0683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承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杨承龙诉请支付工程欠款的条件未成就。杨承龙与张大金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建设合同无效,对于无效的合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杨承龙请求支付工程款不应予支持。二、依据张大金向杨承龙出具的字据,认定欠款应当偿还,没有法律依据。张大金出具字据的行为,不能推定杨承龙承包的工程竣工,更不能推定工程质量合格。三、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共同偿还欠款,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与杨承龙签订合同的是杨承龙个人,出具字据认可工程款的也是张大金本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杨承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承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2.7万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杨承龙经他人介绍为张大金建设钢结构厂房。2014年11月1日,由张大金作为甲方,杨承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建设中的钢结构厂房,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与乙方承建,经双方协商达成合同条款如下:一、甲方提供电源,保证施工现场无杂物堆放,避免影响施工进度,乙方材料及施工工具进入施工现场后,甲方应确保材料不流失,工具不破坏,乙方工作人员不受外来干扰,给乙方创造一个和谐、安全、愉快的施工环境。二、钢结构房的制作工艺及材料:钢结构房为标准钢结构仓库,门、窗、落水管道由甲方处理,乙方承担框架及顶瓦、墙瓦的制作。材料:标准型材300×150×8×6,C型钢墙面140×6×2,屋面160×60×2,天沟2.0厚钢板,顶瓦红色厚0.46M,站板厚4MM。三、建筑面积及质量要求:建筑面积按实地测量,檐口高度以地坪以上,8.0米高,开间为6米,每间留4个窗框。乙方应严格按要求及甲方合理化建议,保质保量进行施工,乙方从确保质量第一的原则,保证现建房大风吹不动,若不在无法抗拒自然灾害或人为的破坏情况下损坏,一年内乙方将免费为甲方维修,若根基下陷造成的维修成本费用由甲方承担。四、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车间总造价按大包形式,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260元/平方米,长48米×宽15米=720米,总价:720×260=187200元。2、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清,框架完成后付50%,工程快完工时再付30%,剩余的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3、本着双方相互信任的关系,乙方本着以薄利、保证质量信誉第一的宗旨。建成后不给予甲方提供任何票据,甲方不得克扣乙方保证金。五、本合同自材料进场之日一个月左右完工,阴雨天、停电顺延。合同签订后杨承龙按合同进行了施工,工程款经其催要,张大金于2015年9月1日给其出据字据一份,“一上款属实,已付陆万元,下欠壹拾贰万柒仟元整。(2015年12月30日付清)张大金,2015.9月1号”。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杨承龙与张大金签订了钢结构厂房的承建合同,杨承龙依约履行了义务,张大金支付工程款6万元后,余款未再支付。现杨承龙要求其支付下欠工程款12.7万元,于法有据,予以保护。被告张大金辩称原告的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未完工,不应支付工程款。杨承龙找张大金催要工程款时,张大金向其出具欠据性质的条据,可以判断其是认可工程完工并下欠工程款这一事实的,同时,其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史升华与张大金是夫妻关系,杨承龙要求史升华共同偿还欠款,史升华没有提出异议,予以支持。该笔欠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张大金主张欠款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金、史升华共同偿还原告杨承龙欠款1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张大金、史升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大金与被上诉人杨承龙签订钢结构厂房承建合同,因杨承龙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双方签订得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杨承龙完成该工程后,其有权要求张大金偿付工程款。张大金上诉称,该工程未完工,其出具字据的行为,不能推定承包的工程竣工,更不能推定工程质量合格。经查,杨承龙找张大金催要工程款时,张大金向其出具欠据,并明确了还款时间,该欠据的内容可以认定张大金认可工程完工并下欠工程款,杨承龙持该欠据可以向张大金主张下欠的工程款。张大金称工程未竣工,质量不合格,因其一审并未就此提出反诉,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大金、史升华上诉还称,原审认定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张大金以个人名义发包工程,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该行为均发生在与史升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大金、史升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张大金、史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俊审判员 严庭东审判员 苏 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雅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