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执民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金羚饮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金羚饮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金正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慈溪市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学,罗旭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民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大道北路330-352号嘉里商务大厦1-3层。负责人:袁家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成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金羚饮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建学,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金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独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娟芬,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慈溪市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法定代表人:孙建学,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孙建学,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罗旭冲,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一、被执行人宁波金羚饮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59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欠息合计2427400.99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继续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执行人宁波金羚饮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25419元;三、若被执行人宁波金羚饮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有权对被执行人慈溪市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1392-1412号、白河路1-2××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11)第018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执行人金正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格立斯家具有限公司、孙建学与罗旭冲对宁波金羚饮水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慈溪市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1392-1412号、白河路1-2××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慈房权证2011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1308.08平方米,人防工程面积为1254.76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其他;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011)第01811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028平方米,地类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进行司法公开拍卖,经三次拍卖均告流拍。2017年7月28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本案执行利益一时难以实现为由,要求撤回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甬民执字第15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强审 判 员 宁航代理审判员 徐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