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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雪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雪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雪东,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9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雪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郭雪东酒后驾驶豫N×××××号帝豪轿车在睢县河集乡马批村一超市门口的道路上行驶,因为让朱某挪动停在路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与朱某发生争执,并伙同他人殴打朱某,致朱某轻微伤,群众报警,经商丘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郭雪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8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郭雪东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雪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郭雪东驾驶的豫N×××××号帝豪轿车(照片);书证——被告人郭雪东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朱某、杨某、张某、郭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雪东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郭雪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雪东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实施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雪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传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