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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5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董明会与驻马店市昊翔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会,驻马店市昊翔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890号原告董明会,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昊翔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前进路浙江国际商城*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广进,经理。原告董明会与被告驻马店市昊翔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翔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明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翔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明会诉称,原告是做冻品生意的,从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原告为被告供应带皮驴肉、青虾、鹅柳丝等冻品,合计价款9525元,被告承诺月底结账。但截止目前,被告并未履行承诺,且尚欠9525元货款未向原告予以支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为由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25元。被告昊翔酒店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明会于2017年3月底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向被告昊翔酒店公司供应带皮驴肉、青虾、鹅柳丝等冻品,共计价款17745元。被告昊翔酒店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8220元,尚欠货款9525元未付。2017年6月1日,经对账,被告昊翔酒店公司向原告出具明细分类账一份,载明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昊翔酒店公司尚欠原告9525元未付。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明细分类账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昊翔酒店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带皮驴肉、青虾、鹅柳丝等冻品,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交易后,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25元未付。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下欠货款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95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市昊翔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明会支付下欠货款95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昊翔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