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7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什马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吕术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马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吕术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7540号原告:什马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宁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男。被告:吕术林,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什马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术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什马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受理终结。原告什马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术林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333.32元、手续费1,200元、罚息1,337.50元,共计逾期金额35,870.82元(罚息自2016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诉讼期间继续按照约定计算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通过原告申请办理了一笔消费分期借款,原告将被告推荐至资金出借方,被告签署了信用袋业务申请书及信用袋协议,被告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经原告推荐,出借人向被告出借了上述款项。现被告多次逾期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吕术林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袋业务,被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推荐,出借人北京瓴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借了上述款项。至2016年12月19日,被告尚余本金33,333.32元、手续费1200元未支付,并产生了逾期利息1,337.50元(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信用袋业务申请书、银行回单、借款还款数据、代偿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术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什马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333.32元;二、被告吕术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什马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手续费1,200元;三、被告吕术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什马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按当期期供本金额×0.05%/天×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为1,337.50元,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77元,减半收取计348.39元,由被告吕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