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5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雷崇朝与江燕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崇朝,江燕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5民初354号原告:雷崇朝,男,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琳,江西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辉,江西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燕美,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98835479B。法定代表人:王益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传辉,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崇朝与被告江燕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崇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琳、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燕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崇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174097.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0日13时35分许,被告江燕美驾驶贵G×××××号车辆沿湾里区红湾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红湾大道竹山路口与右方驾驶自行车由斑马线过马路的原告雷崇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雷崇朝受伤及其所驾驶的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燕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6天,加上后期的检验、复查等费用,共花费医疗费17071.37元。2016年11月2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自受伤之日起算),原告在此事故中自行车已完全毁损,被告应予赔偿。2003年政府征用原告所在地竹山村土地,雷崇朝2004年获得征地补偿款后,一直在家附近打零工,2015年在湾里开了一家种子店至今,原告雷崇朝属于失地农民,依法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此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与被告江燕美协商未果。另被告事故车辆贵G×××××号小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雷崇朝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江燕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南昌市第三医院病例册、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专用收费票据、南昌市第三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CT片、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住院2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7071.37元。3、原告户口本、证明、城乡代码、《江西省建设用地审批表》(复印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属于城镇居民,依法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费用。4、江西人民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伤情还需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花费鉴定费2700元。5、《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误工,被告应支付误工费,因事故导致原告及其亲友花费必要交通费800元。6、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7、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影像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江燕美驾驶车辆造成车祸导致原告八根肋骨骨折。8、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被告平安财险已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村户籍,其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应赔偿误工费;其他诉讼请求过高,依法应予核减;被告平安财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江燕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第1、2、6组证据、第5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第7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且该证据为相关部门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第5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因该打车发票无法反映出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第8组证据,因第二次鉴定意见改变了第一次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费发票不予确认。被告江燕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13时35分许,被告江燕美驾驶贵G×××××号轿车沿湾里区红湾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红湾大道竹山路口与右方驾驶自行车由斑马线过马路的原告雷崇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雷崇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至南昌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至南昌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6天,上述治疗共花费住院费15885.02元、门诊费12.89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左侧2、3、4、7、8、9、10肋骨骨折;L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侧液气胸;头部外伤;多处挫伤。出院医嘱为:健教处方已发;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运动;三七粉1瓶,泡服tid;胸带固定,二周复查,门诊随诊。2016年8月16日,南昌市第三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左侧2、3、4、7、8、9、10肋骨骨折;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侧液气胸;头部外伤;多处皮肤挫伤。诊断意见:全休一月。2016年9月19日,南昌市第三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左侧2、3、4、7、8、9、10肋骨骨折;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侧液气胸;头部外伤;多处皮肤挫伤。诊断意见:全休一月。原告出院后,复查花费门诊费1192.35元。2016年8月10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江燕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雷崇朝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5月11日,南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影像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中,专家意见载明:左侧2、3、4、5、7、8、9、10共8根肋骨骨折。原告雷崇朝户籍地为湾里区××镇竹山村××自然村××号,竹山村委会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12。2016年9月1日,南昌市湾里区招贤镇竹山村民委员会、南昌市湾里区招贤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雷崇朝,男,汉,1956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属于失地农民,无地村民,请给予办理。原告雷崇朝在湾里区冯翊小区B14栋1单元102室开设南昌市湾里区冯翊种子服务部,经营范围为蔬菜种子、毒害品零售,注册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2016年10月24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受雷崇朝委托,对雷崇朝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雷崇朝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在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以原告雷崇朝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与其医院诊断伤情不符,鉴定结论内未载明专家会诊意见为由,申请对原告雷崇朝的伤残等级、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参与度进行了鉴定。受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雷崇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100%。涉案贵G×××××号奔驰车的车主为被告江燕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1日0时至2017年1月20日24时。本院认为:被告江燕美驾驶贵G×××××号轿车将原告雷崇朝撞伤,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雷崇朝的人身损害损失进行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事故中,江燕美负全部责任,雷崇朝不负责任,对此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涉案贵G×××××号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雷崇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燕美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雷崇朝的赔偿费用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住院费15885.02元、门诊费12.89元。出院后门诊费1192.35元因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故不予重复确认。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100元/天×26天)。3.营养费:为520元(20元/天×26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故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08.93元(31010元/年÷365天×26天)。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系个体工商户,故本院对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意见确认为86天,误工费为7182.3元(30483元/年÷365天×86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第二次鉴定意见确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以2016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4478.7元(28673元/年×19年×10%)。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其提交出租车票据不足以证明系因本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事故确实给原告雷崇朝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考虑为3000元。9.自行车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自行车损失情况,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8387.84元,因被告江燕美未到庭参加诉讼,就非医保用药比例无法协商一致,故本院酌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1589.79元,该费用由被告江燕美承担。即除去非医保用药外费用共计86798.05元,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雷崇朝77369.9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9428.12元,由被告江燕美承担,因被告江燕美还需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589.79元,故被告江燕美应赔偿原告雷崇朝共计11017.91元。鉴定费,因第二次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的第一次鉴定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崇朝77369.93元;二、被告江燕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崇朝11017.91元;三、驳回原告雷崇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2元,由原告雷崇朝负担1861元,被告江燕美负担1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琳人民陪审员 杨光礼人民陪审员 熊 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闵如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