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庞亮与李克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亮,李克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180号原告:庞亮,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国,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轩,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原告庞亮与被告李克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克轩给付庞亮租赁费用35386元;2.要求李克轩支付庞亮逾期利息(以35386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要求李克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克轩因对其承包的荒山进行平整需要使用机械设备,与庞亮就租赁机械设备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具体计费标准。自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期间,庞亮为李克轩提供机械设备共计产生75386元机械租赁费用,李克轩于2010年11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付庞亮机械租赁费用共计75386元。李克轩于2010年11月偿还庞亮4万元,尚欠庞亮机械租赁费用35386元。此后,庞亮多次向李克轩索要拖欠机械租赁费,李克轩总是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后支持我方诉讼请求。李克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至8月,李克轩租赁庞亮的铲车,用于平整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灰峪村的荒山上的土地。2010年11月17日,李克轩出具欠条,其上载明:“今欠庞亮机械费共计75386元——柒万伍仟叁佰捌拾陆元正,此款于2010年11月20日前归还肆万元,剩余欠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李克轩。”2010年11月份,李克轩向庞亮给付租赁费4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克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李克轩租用庞亮的机械设备,其未按照其出具的欠条上的支付期限向庞亮支付全部机械租赁费,尚欠庞亮机械租赁费35386元,李克轩应向庞亮支付机械租赁费35386元,故对庞亮要求李克轩给付租赁费3538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李克轩出具的欠条载明其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向庞亮付清全部租赁费,由于李克轩未按照前述期限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故李克轩应赔偿庞亮因其逾期支付租赁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庞亮主张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持异议,本院确认李克轩应以353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庞亮自2011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克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庞亮机械租赁费35386元,并以353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庞亮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五元,由李克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送达起诉书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及送达判决书公告费(以人民法院报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均由李克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源人民陪审员 王秀兰人民陪审员 刘文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商允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