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辖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志超、徐赐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志超,徐赐忙,徐显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超,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赐忙(曾用名徐世芒),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原审被告:徐显干,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上诉人朱志超因与被上诉人徐赐忙、原审被告徐显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民初4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朱志超上诉称,一审裁定将被上诉人交付借款的地点湖北省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违背法律规定。2014年6月9日上诉人和徐显干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26万元借据,2014年6月10日,被上诉人通过其银行账号向上诉人银行账号汇款20万元。故被上诉人交付借款地点在湖北省,上诉人收到货币地点在湖北省武汉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也确定了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其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武汉市武昌区;一审裁定将被上诉人交付货币的地点湖北省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与法律规定不符。被上诉人徐赐忙答辩称,1.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到期未归还,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还款,此时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上诉人认为合同履行地在武汉市武昌区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徐赐忙以朱志超、徐显干出具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徐赐忙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湖北省即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朱志超的住所地在湖北省,其上诉提出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朱志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涂海兰审判员 陈 飚审判员 徐金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