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3347孙昊楼与陈海建、丁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昊楼,陈海建,丁日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347号原告:孙昊楼,男,1986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磊,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海建,男,1979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丁日祥,男,1990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楚州区。原告孙昊楼与被告陈海建、丁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昊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建、丁日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昊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丁日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海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由被告丁日祥担保。目前为止,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以上诉求。被告陈海建、丁日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海建于2016年4月24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丁日祥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债权人与保证人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孙昊楼与被告陈海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丁日祥之间的保证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对其本金主张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关于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从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丁日祥未约定保证期间,与被告陈海建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丁日祥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海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昊楼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被告丁日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海建、丁日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赵凡淇二O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栾海洋书记员明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