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行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淄博市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淄博市教育局,淄博市技师学院,淄博商贸培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行终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组织机构代码72074192-3。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邹勇,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教育局,组织机构代码00422467-7。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新法,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标,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衍金,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淄博市技师学院,组织机构代码49322609-0。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兆东,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栋,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淄博商贸培训学校,组织机构代码72480061-X。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牛路,校长。委托代理人赵忠,淄博商贸培训学校员工。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诉被上诉人淄博市教育局、淄博市技师学院、淄博商贸培训学校确认《董事会章程》及其制定、变更行为无效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行初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诉求确认无效的《董事会章程》制定、变更行为,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行为,故其诉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的起诉。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一、《董事会章程》与董事长、董事名单必须报被上诉人淄博市教育局备案、依法向社会公告,履行备案、向社会公告程序属于行政行为,未履行备案、未向社会公告属于违法行为。二、2003年12月15日修改《董事会章程》未履行法定审核批准程序,未向被上诉人淄博市教育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告。三、2003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淄博商贸培训学校《董事会章程》上没有全体董事签字,其《董事会章程》是无效的。四、变更修改《董事会章程》涉及到被上诉人淄博市教育局对新任董事资格进行审查,履行法定核准程序。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诉求确认无效的《董事会章程》及其制定、变更行为,不是被上诉人淄博市教育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驳回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的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山东省淄博健身器械厂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卢长普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马继东书 记 员 王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