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袁之焕与田守全、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之焕,田守全,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908号原告:袁之焕,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总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林,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守全,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被告: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甄茂彩,总经理。被告: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大吴路。法定代表人:段金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之焕与被告田守全、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土瓦公司)、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总立、被告田守全、被告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土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之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田守全、西土瓦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2、被告田守全、西土瓦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3、铭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份起,原告一直在被告田守全、西土瓦公司承建的全椒·义乌国际小商品城1#-4#楼建设工地从事现场资料员的工作。截止2014年2月26日,两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动报酬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被告铭豪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并承诺在法院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现催要未果,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田守全辩称:我是案涉项目的总负责人,铭豪公司一直拖欠款项,所以我没有钱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具体拖欠数额以出具的欠条为准。被告铭豪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我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实我公司在清欠办的主持下已经代为支付4万元。2、原告此次主张3万元除第一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条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出具欠条系田守全的个人行为,西土瓦公司并未认可。二、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原告主张的也是劳动报酬,那么就不存在所谓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三、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原告所举的《承诺书》并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书写的背景是原告等多人到公司索要工程款、材料款,被告公司负责人考虑自身人身安全被迫书写的承诺书。2、退一步说,即使该承诺书真实有效,那么我公司承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在人民法院主持的我公司与西土瓦公司清算工作完成后,根据法院判决在我公司所欠西土瓦公司债务数额内,优先代为支付。这是一个附条件的承诺。实际上,被告我公司已经起诉西土瓦公司至全椒县人民法院,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并且我公司已经申请工程量鉴定以便于工程款总价款的结算,但至今双方未结算完毕。3、从《承诺书》的内容上看,即使真实有效,我公司也仅仅就欠条上的数额同意在前提条件达到后,予以优先支付,不存在所谓的律师费、诉讼费。被告西土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田守全给袁之焕出具一份欠条,该条言明:“今欠到袁之焕在全椒义乌小商品城1#-4#现场资料人工工资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欠款人:田守全2014.2.26”。2016年9月16日,田守全又在欠条签字确认。同年9月18日,田守全再次在该份欠条上签字并手书:“若产生纠纷,提交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处理,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欠款人承担。田守全。”田守全每次在欠条签字的同时,还加盖了西土瓦公司全椒县国际小商品城项目专用章。另在2014年2月26日的同一天,田守全又分别给案外人王平和陈梅各出具了欠条一张,其中王平二张金额1213330元,陈梅一张金额52000元。另外,在2014年1月26日,袁之焕曾给铭豪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该份承诺书,主要内容言明了:截止2014年1月20日止,西土瓦公司承建的案渉工程领取的农民工工资全部足额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如再有农民工上访讨要工资,由本人全部支付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年1月24日做表,1月26日袁之焕领取了铭豪公司垫付工资4万元。2016年9月1日,铭豪公司给袁之焕等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书言明:“我公司在调查田守全欠工人工资摸底工作中,根据王平(身份证号码:)提供的田守权(全)写给王平二张、袁之焕1张、陈梅1张,共4张欠条共计1295330元,我公司承诺在该院主持的我公司与西土瓦公司清算工作完成后,依据法院判决在债务数额范围内,在法院允许的前提下对该债务1295330予以优先代为支付。”另据全椒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王平与田守全、西土瓦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查明,2012年5月16日,西土瓦公司与田守全签订内部协议,协议约定,西土瓦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渉工程施工任务以合同价发包给田守全,田守全系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田守全自愿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承担该项目的全部施工任务,西土瓦公司收取田守全5.8%的管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意见,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袁之焕主张的工资30000元,是否真实存在。在2014年2月26日,田守全给袁之焕出具了欠条,欠条上田守全自认欠款是30000元,结合铭豪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提到的袁之焕的工资金额,两者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未付袁之焕工资3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二、对欠袁之焕工资30000元,由谁承担民事责任。从审理中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袁之焕在工地上受田守全的指派,为田守全从事劳务工作,而田守全系案渉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其出具给袁之焕的欠条上加盖了西土瓦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应为代表西土瓦公司的职务行为,袁之焕提供劳务的受益人是西土瓦公司,故西土瓦公司应承担支付袁之焕工资的义务,袁之焕诉求田守全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另铭豪公司在承诺书上的内容已经言明,该公司承担的是代为支付的责任,但前提是在法院主持的该公司与西土瓦公司清算工作完成后,在法院判决的债务数额范围内,在法院允许的前提下……,现袁之焕对该条件已成就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袁之焕诉求铭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另袁之焕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依据不足,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计付。袁之焕主张的律师费,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西土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袁之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之焕工资30000元和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2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袁之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田守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