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继成与被告刘兵、杨雪彦、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成,刘兵,杨雪彦,王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800号原告:张继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街道办洋州北路。被告:刘兵,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茅坪镇茅坪村5组,被告:杨雪彦,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茅坪镇茅坪村5组,系刘兵之母。被告:王康,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州镇洋州北路。原告张继成与被告刘兵、杨雪彦、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成,被告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杨雪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6日,被告刘兵同其母亲杨雪彦在被告王康的介绍下,以在金水承揽工程为由原告提出借款。因原告不认识刘兵及杨雪彦,原告要求王康担保,王康同意后原告才同意向刘兵及杨雪彦借款。随后,刘兵与其母亲向原告书写3万元借条,并由王康担保签字后,原告当着担保人的面将款项交刘兵及其母亲,约定期3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兵、杨雪彦要求原告给其延长1个月,1个月后二被告的电话已无法接通。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康辩称:被告与刘兵是朋友关系,因刘兵做生意需要资金向被告借款,但被告没有钱,便将原告介绍给刘兵,后原告同意借款30000元给刘兵。原告所述借款过程属实,被告刘兵、杨雪彦均在借条上签字也属实,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进行担保。被告刘兵、杨雪彦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刘兵、杨雪彦以承揽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继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于合法生意周转(金水工程修建)使用,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期限3个月,期满还本付息。出借人不得随意抽回借款,借款人不得挪作他用,无论那方违约自愿承担本息百分之十违约金”。借条出具后,被告刘兵、杨雪彦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印。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康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者,由我负责还清借款本息,借款人如违约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字样,被告王康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尾部签字按印。同日,原告将30000元交付被告刘兵、杨雪彦,被告刘兵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款借出后,被告刘兵、杨雪彦一直未向原告清偿利息,本金至今也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兵、杨雪彦之间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未超过年24%的法律规定,原告该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既主张月利率2%逾期利息又主张本息百分之十违约金,经合并计算后已明显超过最高不得超过年24%的法律规定,因此其所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康在借条上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者,由我负责还清借款本息,借款人如违约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被告王康可待原告对被告刘兵、杨雪彦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兵、杨雪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继成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以上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康对上述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兵、杨雪彦承担,原告已预交,上述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军代审判员 梁 攀代审判员 梁 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红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