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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古正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正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刑初56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正清(绰号“幺哥”),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叙永县。2007年8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正清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晨露、被告人古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王剑斌(已被判刑)在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建设路29号经营台州协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1是该公司的离职员工。2016年10月16日,因部分工资尚未结清,王剑斌与陈某1发生争执,并约定当日下午到该公司解决,王剑斌因担心自己会吃亏遂要求梅某(已被判刑)帮忙。17时许,被告人古正清与梅某等人前往该公司。18时许,陈某1至该公司,因言语不和,王剑斌与陈某1再起争执,古正清和梅某等人即拳击陈某1。经鉴定,陈某1因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及额窦壁骨折,被致轻伤一级。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古正清在椒江区白云街道红旗新村华侨宾馆附近被抓获。另查明,已判同案犯王剑斌已赔偿陈某1人民币25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正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丁某、陈某2、缪某、张某2、林某、张某3、谭某、陶某,4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同案犯王剑斌、梅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正清遇事未冷静处置,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古正清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正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