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晓东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东,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晋中市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东,男,1982年5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平遥县农民,住平遥县。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平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7年4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村民,住平遥县。平遥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晓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晋0728刑初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晓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7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晓东因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张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在位于平遥县印刷厂宿舍1号楼三单元203室的家中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的面部和左侧鼻骨打伤,并用菜刀将被害人张某的左手中指砍断。经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受伤后致左手中指第二指节中段以远缺失,评定为轻伤一级;致左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致面部裂伤长度小于4.5cm,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晓东家属向被害人张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刘晓东家属又向本院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4634.8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称:2016年7月9日12时许,卫红打电话让其去她家。之后其就去了她家,看到门开着,有个老头在给卫红他们两口子拉架。其进去什么也没说,卫红的老公刘晓东就打其,朝其面部打了几下,其问他为什么打,他说:“你不知道”?其说不知道,他就说让其拿十万元钱,他让那个老头回家了。之后刘晓东将其拽到卧室,对其一顿拳打脚踢,继续问其要十万元,其说没有,他说要叫来其老婆,其说叫来了也没有那么多钱,他就说没钱就剁其一个手指头。他就拿了个凳子放在旁边,从厨房拿了把菜刀,其考虑了一下说要不剁小指,就把左手小指放在凳子上,刘晓东说不行,必须剁中指。其正考虑时,不知道怎么回事,刘晓东就将其的中指第二关节以上的都剁下来了,他给了其一些卫生纸让其捂住,就让其走了。其出来就给其老婆打了电话,并到了医院,后其老婆报了警。刘晓东说其和他老婆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所以打其。其与刘晓东老婆卫红是一般的朋友关系,是在2016年5月份认识的,其去过卫红家三、四次,去了就是坐坐,瞎聊天。2、证人裴某的证言,称:2016年7月9日12时许,其丈夫刘晓东回到家就问其经常来其家里找其的男人是谁,后来他又打又骂其,其告了他说是给宁某打工的那个人,其就给那个男的打了电话,让他过来。住一层的大爷过来劝架了。那个男的就来了,刘晓东就用拳头朝那个男的眼部捣了几下,刘晓东让其送走大爷,其和大爷就出去了。等后来其上来的时候发现刘晓东和那个男的在卧室了,其推门发现门被从里面锁了,后来听到门响了一声,其看到刘晓东将那个男的送到了楼道了。其看到他们呆来的卧室有血了。他们打架是因为那个男的强奸了其,后来还经常骚扰其,经常来其家找其。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9日12时30分许,其看到楼上那家的两个孩子跑下来了,之后听到他们家有人争吵,其就上去看,晓东的媳妇卫红给其开了门,其进了门,他们两个也不说话,晓东在站着,卫红在箱子上坐着,这时候有个男子来了,晓东就朝那个男子脸上打了一下,那个男子一边招架一边说:“晓东,我错了,我今天就是来处理事情了。”其拉了一下,后来拉不住,其看到他们两个人进了卧室,其就往楼下走,走到门口听到那个男子说是要给晓东五千元钱了,其出了门,卫红就把门闭住了。4、平遥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物证菜刀一把,证实:侦查机关向被告人刘晓东扣押菜刀一把。5、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受伤后致左手中指第二指节中段以远缺失,评定为轻伤一级;致左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致面部裂伤长度小于4.5cm,评定为轻微伤。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晓东的身份情况。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晓东系被传唤归案。8、被告人刘晓东的供述,能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9、赔偿款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晓东家属缴纳赔偿款14634.83元。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于2016年7月9日入住山西省平遥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诊断为左手中指中节以远完全离断伤、左侧鼻骨骨折、头皮裂伤等,于2016年7月27日出院,住院共1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案发时在平遥县菜市场从事给人送货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晓东之父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5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刘晓东家属向本院缴纳赔偿款14634.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本案的发生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2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21.42元,鉴定费245元,误工费9000元,以上共计19634.8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之代理人当庭提供并经质证的平遥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据、诊断治疗建议书、病历、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晓东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晓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晓东能积极缴纳赔偿款,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晓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刘晓东依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予以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刘晓东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对张某要求被告人刘晓东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其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张某要求被告人刘晓东赔偿其无法从事营运半挂车辆的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仅凭张某的驾驶证不能证明张某无法从事营运半挂车辆的损失,故对其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刘晓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3、由被告人刘晓东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712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21.42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245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19634.83元,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以外,还应赔偿人民币14634.83元(该款项已缴纳);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晓东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晓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刘晓东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依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晓勇审判员  梁 静审判员  皇甫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