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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某1与郭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郭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530号原告朱某1,女,汉族,1978年1月7日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赵天宇,男,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某,女,汉族,1988年2月3日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李迎亚,男,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朱某1诉被告郭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天宇、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迎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日19时许,在商水县××××组居民被告家中,被告因家庭纠纷用剪刀将其婆姐原告扎伤,后被告逃离现场。被告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广东警方抓获归案,于2017年1月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0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原告受伤后,入住商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住院期间,身体和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经济上遭受损失,家庭生意也被迫停业,被告对原告伤害行为置之不理,并无理取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6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50247.8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认为不能构成民事诉讼,因刑事案件,便不支持民事诉讼,更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理由如下:1、朱某1在一审判决陈述中,说她自己上楼和被告打架,事因她先起的,属于她有重大过错;2、当初原告在医院声明,不赔偿她不出院,被告的婆婆和丈夫朱某2已付医药费和赔偿费;3曾经调解朱某1声明不要赔偿,必须判刑,现刑事处罚判决11个月。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2、身份证,证明原告要求损害赔偿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花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的实际费用;6、交通费票据,证明在处理该事件产生的交通费用;7、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对其它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该组发票不能证明其治疗手段,商水县医院没有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对证据6交通费,发票上显示的名称与原告名称不一致,不予认可,时间也不一致。对证据7营业执照系复印件,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关于赔偿清单医疗费过高,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护理标准、残疾赔偿金标准、被告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面部在我们没打架之前就有伤,治疗原告面部的治疗费被告不承担,另外医疗费被告已垫付,最后一次垫付是8000元。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是原告因受到被告伤害而实际花费的费用,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也为原告的实际支出,且都是正规票据,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及原告所必需的实际花费,本院将酌情认定。对证据7营业执照复印件,仅有营业执照,没有工商行政等其他管理部门的证明相结合,无法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从事零售业的时间长短,以及受到分割之前是否在从事零售业,且该营业执照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将根据相关规定标准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面部治疗费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发生打架前就受伤的事实,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医疗费用,被告称是其家人垫付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日19时许,在商水县××××组居民被告家中,被告因家庭纠纷用剪刀将其婆姐原告扎伤,后被告逃离现场。后原告因伤在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10603.66元,2016年3月2日在周口市刘金刚医学整形美容门诊花费950元,2017年7月14日在郑州美莱医疗美容医院花费3000元,2017年7月15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费3402.5元。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朱冬枝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日,鉴定费用1600元。又查明,原告有三个子女,长女郭某1,2000年5月8日出生,次女郭某2,2003年1月21日出生,长子郭某3,2004年10月4日出生。另查明,①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7元/年、②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是互相引起的,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能够预见,但被告不是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事态发展,而是将原告扎成轻伤。而原告跑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发生纠纷,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费用问题,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956.16元(10603.66元+950元+3000元+3402.5元)、误工费2884.19元(11697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1169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587元[8587元/年×(1年+4年+5年)×10%],以上共计59886.88元。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酌情承担47909.5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冬枝47909.5元;二、驳回原告朱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520元,原告朱某1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连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凯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