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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丕明与吴全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丕明,吴全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717号原告:王丕明,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全征,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十二路建大大厦六楼。负责人:陈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赵涛涛,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丕明与被告吴全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王丕明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全征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230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15时50分许,吴全征驾驶车牌号为鲁M×××××号重型货车,沿辛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香路坨里村东路段驶入逆行线时,与对向牛建华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鲁M×××××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全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建华无事故责任。另经查明,吴全征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本人,此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为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15时50分许,吴全征驾驶车牌号为鲁M×××××号重型货车,沿辛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香路坨里村东路段驶入逆行线时,与对向牛建华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鲁M×××××∕鲁M5U**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全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建华无事故责任。吴全征驾驶车牌号为鲁M×××××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牛建华驾驶鲁M×××××∕鲁M5U**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丕明,经其自行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为195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59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鲁M×××××∕鲁M5U**挂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4011元。另查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该系列证据已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吴全征驾驶车牌号为鲁M×××××号重型货车与对向牛建华驾驶王丕明所有的鲁M×××××∕鲁M5U**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全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建华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鲁M×××××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丕明作为本次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均系实际产生,被告应当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丕明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丕明车辆损失费12011元,评估费59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5601元。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6元,由原告王丕明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