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贾文学与赵顺利、吕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学,赵顺利,吕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422号原告:贾文学,男,193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顺利,男,199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吕哲,男,199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归德南路198号。负责人:杨广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文学与被告赵顺利、吕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学的诉讼代理人宋威、孙光辉和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顺利、吕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顺利驾驶被告吕哲的豫N×××××号小型轿车沿连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贾瑞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贾文学和张文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顺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瑞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文学和张文法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后转至商丘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赵顺利、吕哲未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若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免陪事由,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本案存在另一伤者,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赔偿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贾文学户口簿显示为非农村户籍,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对于住院病历,加盖有医疗机构印章,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挂床天数,应予以扣除;3、对于医疗费,2017年3月26日的其它材料费300元,为出院后花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另两份内部传递单,没有加盖印章,不是正规票据,对上述花费本院不予认定,对其它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顺利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连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连天线李老家乡蒯庄村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贾瑞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贾文学和案外人张文法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顺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瑞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贾文学和案外人张文法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6417.28元(被告吕哲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花检查费594元,在商丘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25576.90元。原告的损伤,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吕哲,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赵顺利受被告吕哲(车主)的指使,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到虞城县李老家乡××村理发,途经李老家乡蒯庄村段时,与贾瑞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顺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瑞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原告贾文学和案外人张文法无此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吕哲对原告贾文学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确定为:医疗费16417.28元+594元+25576.90元=4258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8天=3040元,营养费10元×38天=380元,上述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本事故另一伤者张文法不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护理费27232.92元/年÷365天×150天=11191.61元,伤残赔偿金27232.92元/年×5年×20%=27232.92元,原告受伤后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以上共计92432.7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424.5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6008.18元×70%=25205.73元。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吕哲不再予以赔偿,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可在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中扣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文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11191.61元,伤残赔偿金27232.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56424.5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贾文学下剩的医疗费25205.73元。驳回原告贾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内一次性履行,将款汇入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赔偿款专户,账号:24×××31,开户行: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行号:104506218273,转账时在备注上注明案号或转账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200元,由被告吕哲负担2787元,由原告贾文学负担1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献升审判员 张传廷审判员 赵鹏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