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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6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罗文英、许术琼等与胡小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英,许术琼,胡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6137号原告:罗文英,女,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许术琼,女,193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诺,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珺蕾,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燕,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四川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文英、许术琼诉被告胡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英、许术琼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诺、被告胡小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英、许术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6744.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19时05分许,被告胡小燕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在双流区绕桥上路段与罗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罗某受伤,后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小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A×××××号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小燕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胡小燕在案发后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支付抢救费用约8079.9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事故双方应按7:3比例分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晚19时05分许,被告胡小燕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黄龙大道由永安往黄龙溪方向行驶,至绕桥上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罗某驾驶的无号牌飞鸽天王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罗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罗某抢救期间,被告胡小燕垫付了医疗费8079.91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小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罗某所驾驶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另查明,罗某出生于1963年3月24日。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一直在杨玉明、徐志明在成都市新都区河场的沙场务工。2009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双流区冬瓜濠小区。许术琼系罗某母亲,罗安兴系罗某父亲,二人共生育有七个子女,罗安兴于2002年10月去世。还查明,川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3、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4、居住证明、社保缴费证明、务工证明;5、亲属关系证明。被告胡小燕提供了收条、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以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过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小燕驾驶川A×××××号车与罗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罗某死亡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小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胡小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罗某与被告胡小燕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双方按3:7的比例分担损失为宜。因川A×××××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并应由被告胡小燕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与被告胡小燕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对不属于人民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胡小燕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虽然罗某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项损失,确认为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由于罗某尚有许术琼需要扶养,故本院确认许术琼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57.14元(20660元/年×5年÷7);以上两项合计581457.14元;2、丧葬费,确认为27212.5元(54425元/年÷12月×6月);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确认为900元(100元/天×3人×3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损害后果及被告胡小燕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1000元;6、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为8079.91元;7、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明证明其损失大小,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共计639149.55元(581457.14元+27212.5元+900元+500元+21000元+8079.91元)。以上损失,医疗费中的自费药1211.99元(8079.91元×15%)不属于人民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胡小燕承担70%,计848.39元(1211.99元×70%)。其余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6867.92元(110000元+8079.91元×85%);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64748.75元(639149.55元-118079.91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胡小燕已预付的医疗费8079.91元,在扣除被告胡小燕应承担的费用后,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讼累,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代扣并直接支付给被告胡小燕,计7231.52元(8079.91元-848.39元)。综上,原告实际还可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474385.15元(116867.92元+364748.75元-7231.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罗文英、许术琼支付赔偿款共计474385.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胡小燕返还垫付款7231.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4元,减半收取计4272元,由被告胡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