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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6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陈克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陈克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747号原告: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裕民社区联胜路2号。法定代表人:熊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言,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克年,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原告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克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德言,被告陈克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75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没有单方面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系于2016年12月21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不再回原告处上班,原告并没有辞退被告,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被告认为劳动关系已解除也是因劳动者自行离职而导致,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被告入职时间有误,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登记成立,而被告仲裁请求中陈述原告系2007年2月28日入职无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利益,恳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与事实不符,入职时间原告称我方是2009年7月21日,实际我方入职时间是2007年2月28日;实际我方的月平均收入并不是3175.66元,而是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被告的仲裁请求为: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2007年2月至2009年期间4000元/月×3个月+2010年至2013年期间5000元/月×4个月+2014年至2016年期间6000元/月×3个月)。该会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7]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须于该裁决生效后即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31756.6元。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收到该仲裁裁决,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而于2017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因为原告的成立时间为2009年7月21日,而被告入职后,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保,因此,原告认为,即使没有入职登记表,从其登记成立时间和被告提交的《参保证明》中的社保缴纳记录可明确反映出被告的实际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并提交其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予以确认,但主张其于2007年2月28日入职,其入职时该公司还没有名称,只是一个小作坊,叫“龙士”,是原告的前身,在2012年原告举行了6周年庆典,并提交照片予以证明,另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予以证明其入职时间。原告对该照片不确认,认为里面显示内容及图片的陈述并不明确表示原告成立6周年的事实,而且该照片是否有经过裁剪、技术处理,不得而知,因此不予认可,在仲裁过程中,对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确认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但称该证明所赶写的内容及所勾选的终止或解除原因均是由被告本人填写的,所反映的入职时间与实际不符,该证明是被告为了领取失业保险金而自行制作并骗取原告加盖印章的。经查,《参保证明》反映原告自2009年9月起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营业执照反映其成立日期为2009年7月21日。照片中有被告本人,其后方的标题反映为“2012年冠京6周年庆典暨家具事业部新线启动仪式”。《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反映被告所在的用人单位为原告,被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木工部主管,入职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终止(解除)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终止或解除原因处勾选的原因为“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本院认为,参加社会保险时间并不等同于入职时间,原告的成立时间也不能当然做为最长入职时间的起算点,因原告做为企业法人有可能从其他主体合并、分立或者变更而来,虽然原告对其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的内容不确认,但未提交反驳依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的入职日期为2007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离职。关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依据原告仲裁中提交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3175.66元/月。被告主张其月平均收入并不是3175.66元,而是600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但其并未就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故本院认定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75.66元/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是因为原告的工作环境及工资待遇无法满足被告的需求而自行离职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是公司老板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其离职是由原告提出的,并且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系自行离职的,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已反映原、被告双方是因原告经济性裁员而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由原告提出的,因原告经济性裁员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结合本案中的上述事实认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共31756.6元(月平均工资3175.66元×10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陈克年支付经济补偿共317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中山市冠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亚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瑞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