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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建白鸽鞋业有限公司、陈庆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白鸽鞋业有限公司,陈庆亨,杨明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11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白鸽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镜洋街111号。法定代表人:王诗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姬,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庆亨,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峰,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明清,男,1965年3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再审申请人福建白鸽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庆亨、杨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4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鸽公司申请再审称:陈庆亨明知与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闽侯县清欣贸易有限公司(吴子清),本案不能以白鸽公司与闽侯县清欣贸易有限公司(吴子清)的内部法律关系要求白鸽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二审判决白鸽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陈庆亨和闽侯县清欣贸易有限公司(吴子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多年,其是明知的,应由其相对方承担责任,而不能由白鸽公司承担。1、杨明清向陈庆亨购买柴火从未以白鸽公司之名义购买,杨明清从未确认该事实,陈庆亨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相反,依杨明清确认的事实,其是以闽侯县清欣贸易有限公司(吴子清)的名义向其购买。2、陈庆亨向吴子清提供柴火已经多年,并非仅提供本案讼争柴火。其二者除讼争货款之外的之前其它货款都已结清。3、陈庆亨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即锅炉工)向某明确,锅炉工的工资不是由白鸽公司发放的,其工资都是吴子清(闽侯县清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放给杨明清之后再发给锅炉工的。说明锅炉工清楚并非申请人之员工。4、根据陈庆亨的主张,其提供讼争柴火长达数月时间,据其主张,柴火费分文未付,每次仅签署磅码单而未实际支付,且磅码单还由不同的锅炉工签署。据日常经验,陈庆亨不可能不询问购买柴火之人。锅炉工包括杨明清在内,告知的是吴子清,而非白鸽公司。而陈庆亨等人在一审起诉之前,也从未要求白鸽公司付款,从这一点也可判断,陈庆亨等人对于购买柴火之人是吴子清必然是明知的。5、吴子清事实上已经向陈庆亨出具《欠条》。6、杨明清长期作为吴子清雇请的锅炉班长,常年为吴子清签收柴火,结算货款。其账户明细显示2012年自2014年7月,杨明清与吴子清账户常年存在款项往来。7、2014年6月30日,杨明清和陈庆亨之间存在一笔1000元的转账。该行为至少说明,杨明清与陈庆亨存在经济往来,该经济往来无论是结算货款行为,还是其二者之间其他利益关系,都将对本案事实存在影响。上述事实,与白鸽公司所主张的杨明清代吴子清结算款项及发放锅炉工工资等事实是相互印证的。作为白鸽公司,无论从常理还是从管理角度而言,均不可能由杨明清这样一个锅炉班长代发工资、代为结算。二、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买受方闽侯县清欣贸易有限公司(吴子清)确认其欠款事实。1、吴子清作为买受方,其确认欠陈庆亨货款,并已向陈庆亨出具欠条,该欠条早就在陈庆亨手中。2、吴子清在一审庭审后提供了确认与陈庆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的证据。该证据,与杨明清的账户明细是可以对应的。三、本案一审白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代理杨明清,系杨明清本人同意;且只是依据事实发表意见,并无发表对杨明清不利意见。四、如本案二审所判,陈庆亨等人手中持有吴子清的欠条,未以吴子清为被告提起诉讼却以白鸽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获法院支持,其完全有可能从白鸽公司处获得款项后,再以吴子清的欠条提起诉讼。如此,将造成陈庆亨以看似合法的诉讼途径获取非法利益的结果。综上,白鸽公司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应再审本案。陈庆亨提交意见称,白鸽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陈庆亨所送柴火系白鸽公司所有的锅炉使用,且杨明清二审中提供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表的证明对象为现仍为白鸽公司员工,其内容为白鸽公司或白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他发工资,那么其购货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事实上陈庆亨最初得到的信息就是和白鸽公司做生意,货也是送到白鸽公司,也是白鸽公司用了所送的货。至于白鸽公司是否存在和第三方的内部约定,陈庆亨完全不知情,而且白鸽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依法驳回白鸽公司的再审申请。杨明清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明清出具的证明体现,陈庆亨将讼争柴火送至白鸽公司锅炉使用,由杨明清签收。各方当事人对杨明清的身份系锅炉工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认定杨明清系以职工身份签收货物,不应由其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讼争锅炉属白鸽公司所有,原判决认定讼争柴火系白鸽公司使用,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充分。白鸽公司主张陈庆亨与闽侯县清欣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闽侯县清欣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讼争柴火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白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白鸽鞋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恩强代理审判员  黄 曦代理审判员  李振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汉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