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高立中与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中,徐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333号原告:高立中,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徐平,男,1979年1月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户籍地常州市新北区。原告高立中与被告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牌号为苏D×××××号汽车过户至被告名下,过户费用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牌号为苏D×××××号汽车以1500元价格转让被告,车辆过户费用被告承担。款物交接后,被告迟迟不愿将车辆过户,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徐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D×××××号汽车以15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车辆过户费用被告承担。款物交接后,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将车辆过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通过原告举证,能证明原告将所涉车辆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高立中将牌号为苏D×××××号汽车过户至被告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杰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人民陪审员 张昌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