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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胡礼位与黄先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礼位,黄先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3250号原告:胡礼位,男,生于1963年8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鹄翔(系原告同学),男,生于1963年10月30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先忠,男,生于1970年6月3日,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胡礼位与被告黄先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礼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鹄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先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礼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17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胡礼位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在原告处赊装饰材料共计13170元。后经原告多次在追讨,被告支付了3000元货款后,下欠货款未再支付,并且更换了电话,原告至今无法联系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先忠未作答辩。原告胡礼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黄先忠签名的五份销售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黄先忠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先忠分别于2011年2月11日、2月18日、3月、3月22日、4月13日在原告胡礼位处赊购石膏板、胶等装饰装修材料价值2770元、350元、3935元、2245元、4870元,合计材料款14170元,被告黄先忠于2011年2月11日购买时支付材料款1000元。截止2011年4月13日,被告黄先忠实际下欠原告胡礼位材料款13170元。经原告胡礼位催讨,被告黄先忠于2012年1月支付了材料款3000元,余款10170元至今未付。2017年5月22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销售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胡礼位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黄先忠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经原告胡礼位催讨,被告黄先忠支付3000元材料款后,至今未支付剩余材料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胡礼位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先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先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胡礼位材料款10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交纳28元,由被告黄先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全雪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