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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邓仕永与苍溪县龙山镇囤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仕永,苍溪县龙山镇囤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2193号原告:邓仕永,男,生于1963年8月23日,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住四川省巴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溪县龙山镇囤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勇全,主任。原告邓仕永与被告苍溪县龙山镇囤子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囤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囤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仕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囤子村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421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公路硬化建修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计521600元,经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下余421600元至今未付,原告只有诉讼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囤子村委会辩称:被告现欠原告邓仕永村道硬化工程款421600元属实,因被告本身没有相应的资金,所以没有付清。被告现愿意偿付欠款,待项目资金到位后,将及时偿付原告。但被告不应承担资金利息和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囤子村委会对外发包,对本村村道实施硬化,原告邓仕永承接并完成了相应的村道硬化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囤子村委会应付原告邓仕永工程款521600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邓仕永硬化水泥路工程款521600元整,伍拾贰万壹仟陆捌元,该工程是唐剑承包,施工方是邓仕永,此款转给邓仕永,欠款单位苍溪县龙山镇囤子村村民委员会,经办人任勇全,2013.5.20。该欠条加盖了囤子村委会的印章。被告出具欠条后,共向原告支付了欠款100000元,下余4216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仕永要求被告囤子村委会支付下欠工程款421600元,被告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当事人双方虽未约定计付利息,但被告欠款后,至今仍欠原告421600元,经催收未付,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日起的利息的主张,有据、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从而引发诉讼,故本案诉讼的受理费,应当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苍溪县龙山镇囤子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原告邓仕永支付下欠工程款421600元及自2017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7624元,减半收取3812元,由被告苍溪县龙山镇囤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李柏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