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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傅佳节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佳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佳节,男,1987年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分宜县,户籍所在地:分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佳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佳节(以下简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8时5分许,被告人驾驶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分宜县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与钤阳路十字路口时,将被害人邓某1驾驶的赣K×××××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李某、邓某2、邓某3)撞倒,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因头部损伤致颅脑功能衰竭死亡。经勘查现场,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和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21562.5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接警处警登记表、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佳节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佳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陈海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肖 力书 记 员 钟敏岚 来自